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市燕巢區尖山里芭樂園內,飲用2至3瓶啤酒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燕巢區尖山里陳清福經營之芭樂園內,飲用2至3罐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清福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提高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