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芬於民國102年7月5日7時許,已飲畢米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時,因面色紅潤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7時39分許對蔡佩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佩芬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現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之下,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7月5日7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