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方怡婷
方瑞隆
顏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4月2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洪季杏
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