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97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柏融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林業、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劉家隆 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
機;被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核屬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6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供本案所用之鑰匙
1支未扣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等語(偵卷第69
頁),佐以卷內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由於被告認罪,堪認
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告黃柏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得劉家隆停放該
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於同日
下午9時39分許,將該車棄置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中
山街1段交岔路口旁,以及將上揭自備鑰匙1支隨意丟棄,
改搭乘經其連繫到場之 呂永鵬 (不知情)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經劉家隆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發
現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前揭棄車地點
尋獲該車(已發還劉家隆);以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劉家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永鵬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劉樹錚 105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
00AMJT1V524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指認贓物照片2張、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自備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