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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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列「中正」更正為「中正路」。其他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月霞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告黃月霞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霞曾有1次酒駕紀錄,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7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之阿那答KTV店內飲用清酒1瓶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與東
林路口處,不慎失控自摔而倒地受傷(未造成他人受傷)。
經警到場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