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宋庭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做成之管理委員會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中,污衊原告「行事怪異」、「侵佔社區
事物之人」、「作惡之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為比佛利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系爭函文為社區總幹事回覆新北市工務局關於原告擔任比
佛利社區第6屆主委任期屆滿拒不交接之說明,系爭函文是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並非被告個人所為,社區事務及財
務非個人所有,社區所有公共事務均可受公評,原告至今依
然視法律法規為無物,工務局已裁罰原告12萬元,原告依然
故我,甚者,在社區四處興訟。原告任期屆滿至今拒不交接
,且不斷偷取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之公告,原告在擔任社區第
6屆主委期間,在社區公佈欄張貼請勿私自處分社區管委會
公告,時至今日卻是一再偷取社區公告,影響住戶知的權利
,擾亂社區安寧,管委會張貼公告勸阻無效,總幹事當面制
止亦無效,原告至今為了一個無給職的主委一職,傾洪荒之
力提告委員及住戶們,刑事不起訴就再議上高檢署,遭高檢
署駁回再轉告民事求償,種種脫序行為已成社區住戶夢饜,
原告種種作為已嚴重影響社區運作,及社區住戶安寧,原告
不僅行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住戶規約,亦拒絕辦理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更對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淡水區公所陸續來函均置若罔聞,原告擔任過
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理當熟知社區規約並以身作則
,廚餘分類也在原告任期內就宣導於公佈欄,並一直張貼在
廚餘桶櫃蓋上,原告一樣將公告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益證原
告枉顧社區所有住戶的權益及社區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
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
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
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
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
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
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
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
體情況,以為決定。而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查,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5年11月15日經主任委
員即被告之用印後發函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
,其文內提及「說明一:旨揭貴局來函定訂105年11月10日
前辦理第六屆與第七屆社區事物交接一案,無奈至此時;第
六屆主任委員仍未將社區公共事物於期限前提出交接,可見
其行事怪異」;「說明二:本會於105年11月11日(星期五
)召開會議,於會議中決議。此等狀況已屬惡劣不堪,且有
侵占社區公共事物之事實,決定提出告訴,避免讓不解情況
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誤解本會對其侵占社區事物之人姑息放
縱」;「說明三:於此狀況之下,本會懇請貴局勿再給予此
等做惡之人寬容,畢竟對其一人再有所寬容,即是對本社區
其他186戶產權人的權益漠視之外,更是對本社區殘忍的折
磨」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15日比佛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固可認定。
(二)然查,關於比佛利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遲未與第
7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而屢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限
期辦理移交,併處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罰鍰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9日、同
年10月24日、同年12月8日、106年1月1日、同年2月21
日函文在卷可稽,亦可認定,從而,系爭函文中說明一所提
及未限期交接之事,即有所憑。再者,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
會既因原告未進行移交而持有管理委員會財物,且原告亦有
拿取社區公告之舉,此則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公告
可參,是以,系爭函文中說明二所提及原告侵占社區事物之
事,亦非毫無憑據。至系爭函文中所提及之「行事怪異」、
「作惡之人」等用語,用詞遣字雖足令遭受批評者感到不快
,然均係出於使管理委員會得以繼續正常運作,而向主管機
關所陳之內容,函文對象已屬特定,非但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亦難謂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有過
度而不當之貶損。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