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在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
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查被告係以
含猥褻內容之照片張貼於告訴人陳 韋伶 之臉書動態時報網站
上,以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並未廣泛寄發含猥褻內容之圖
片或有其他積極散布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圖畫罪
,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
等案件,於97年12月29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再犯本案同一
罪名,顯示並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
患之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經查,警卷內所附具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及翻拍網頁之照片,
均供證明犯罪之用,而取自被告留存於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
網站之電磁紀錄,並非供人觀覽之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上網方式所張貼之猥褻照
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規定應沒收者,為有體物
之概念,亦有未合,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上午6、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上之「90網咖店」,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網站
,以臉書帳號「 陳翔龍 」之名義,至 陳韋伶 的臉書動態時報
版面留言「嗨!陳韋伶妳好:早安!韋伶哦‧‧‧我想:我
-陳翔龍/鳳-忠勇~~今天算是首度私下跟妳,我倆彼此未
曾謀面卻又似深交許久熟識男女~~‧‧‧故而也稱得上空前
絕後滴.舉動!請看〉〉〉〉」,並將裸露性器官之猥褻圖
片1張,張貼在前述陳韋伶之臉書動態時報上,供不特定人
上網觀覽,嗣為陳韋伶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韋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在告
訴人陳韋伶臉書動態時報上張貼猥褻圖片1張,惟辯稱:照
片是不小心點出去的,因為伊不熟悉臉書po文方式云云。經
查,上開猥褻照片1張,係臉書帳號「陳翔龍」之使用人於
上開時間張貼,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臉書帳號「陳翔龍」係其申請、使用,從
99年至103年間,其臉書存放照片1000餘張,依理被告應時
常登入、使用其臉書網頁,再觀諸被告於陳韋伶臉書動態時
報張貼之照片6張,其中有4張尚於照片下方加註文字,準此
,倘被告確係不熟悉FACEBOOK臉書網站文章、照片刊登方
式而誤觸,又豈會於前揭照片下方加註文字之理,是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猥褻圖片之網
頁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