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鈞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各罪間隔尚非過久,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罪所得不多,原審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之嫌,請求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合併刑期之內部界限之18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㈠觀諸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4、13所犯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共8罪),其中就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罪,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為毒癮病患型犯人,所重應在毒癮之治療而非處罰,是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從輕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且分別係於000年0月間、9月間、000年0月間、5月間、7月間、000年0月間所犯,各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僅從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8年7月,予以減免有期徒刑9月,定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尚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行為之期間、次數、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7.18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2.24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4.11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5.26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2.24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4.11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5.26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2.24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4.114(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5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112.5.9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112.6.285(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6月110.5.28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112.6.28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112.8.76(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11.7.17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7(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11.5.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8(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111.4.10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9(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111.5.16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10(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10月110.9.28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8.30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10.41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6月110.9.15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8.30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10.41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年8月112.3.16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2.12.12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3.1.121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3.16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2.12.12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3.1.12備註:①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②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③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