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彥甫 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吳芷寧 律師被告 鄭雲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附件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彥甫以被告鄭雲耀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9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榮星花園籃球場公廁旁,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與聲請人進行拍打肩膀之訓練反應遊戲時,突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 覺浚 紘原
本在玩格鬥遊戲,聲請人就出現了, 覺浚紘 就邀請聲請人一起,當天練習時我先讓他,聲請人出左手攻擊我,我的右手往下撥開他,彈到他的嘴角,聲請人就受傷了,動作太快我沒有印象是哪個部位揮到聲請人的嘴角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反面)。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遇到被告邀請我玩訓練反
應能力,一開始因為不熟有先拒絕被告,但經被告再三邀請,我便答應被告請求,結果剛開始沒多久被告突然朝我嘴角出拳,造成我嘴角跟牙齦有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覺浚紘邀請我練習格鬥閃躲,我原本拒絕,但我很尊敬被告就同意來練習反應能力,一開始我先攻擊,有拍到被告的肩膀跟大臂,被告回擊我,我就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
㈢證人覺浚紘於偵查中證稱:整個過程我都在場,但動作太快
了我看不清楚,一瞬間聲請人就滴血了,所以我不確定是哪一個細節導致聲請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
㈣證人 李朋澤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有發現被告有喝酒
,並跟其他朋友在玩類似格鬥的遊戲,聲請人到場後,被告就有問他要不要玩格鬥遊戲,聲請人一開始拒絕,但因為被告一直邀約,聲請人就答應了,並說不要用拳頭,用推掌方式玩就好,但開始一陣子後,聲請人有朝被告肩膀用巴掌打了幾下,被告就用拳頭回擊打到聲請人的臉,聲請人嘴巴就開始流血等語(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
㈤綜上可知,聲請人所受之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應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進行訓練反應遊戲之過程所致。惟被告是否有出拳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並存有傷害聲請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證人覺浚紘、李朋澤所作之證述互為相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㈥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不符合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查:
⒈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認被害人之承諾必須符合⑴被害人所放棄之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⑵被害人必須具備法益處分之權限;⑶被害人必須具備承諾能力;⑷承諾必須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思;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表示。
⒉聲請意旨稱生命、身體法益不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惟
聲請意旨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服用大量藥物,被告身為負扶養義務之人,未即時給予扶助而認構成違背法令而遺棄案件,與本案事實大相逕庭,是否可據此予以套用在本案,顯然有疑,本院認依上開說明,生命法益屬絕對保護原則,不可據以捨棄,至身體法益則有其界限,非謂完全不可放棄,應以法律所允許處分為界限(達重傷害之程度),否則一般人同意讓人剪髮、刮鬍、刺青之行為,理髮師、美容師、刺青師豈不均構成傷害犯行?聲請意旨所持之見解顯然有疑。
⒊又刑法上所謂承諾能力有無,不以成年為限,也不以具有民
法上行為能力為標準,而是從實際狀況去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成熟的智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得以理解放棄法益保護的意義,據此,依卷內證據可知聲請人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可針對問題應答,難認具有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情況,而有影響聲請人之辨識能力,自不可認定聲請人對事理的認識能力或判斷能力與常人有異。聲請意旨竟單以聲請人案發時為17歲,就直接認定聲請人之精神、心智上可能有所缺陷,認識能力或判斷能力而與常人有異,進而推論聲請人不具承諾能力,顯有疑問,推論上亦毫無邏輯可言。
⒋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係迫於被告年長前輩身分,迫於無奈而
同意進行格鬥遊戲。惟綜觀被告邀約聲請人之過程,固然聲請人起初拒絕,事後始答應進行訓練反應之格鬥遊戲,然一般常情觀之,此種允諾至多屬於「心不甘情不願」之無奈情況,聲請人之自由意志難認已受到壓制,更無存有受到被告欺騙而承諾之情況,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之承諾不具誠摯性,顯然無稽。
⒌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與被告所承諾之範圍不包含握拳乙事,
惟被告是否確實以出拳直接攻擊聲請人乙情,已非無疑,業經前述,自難以無法認定之事實,逕以推認被告違背2人之承諾而為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