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通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通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 」之人(下稱「阿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阿香」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訊與「阿香」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暨楊通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依指示在指定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阿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通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3頁、第78頁、第82至83頁、第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阿香」一人接觸,依其指示提
供其申設帳號資訊暨交付其所提領匯入前揭帳戶款項與「阿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16至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阿香」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㈡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施行,其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附此說明。㈢被告與「阿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依「阿香」指示提供其申設帳號資訊暨交付其所提領匯入前揭帳戶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與「阿香」之事實,均坦承無訛(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16至1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承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提供其申
設帳戶資訊暨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除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之洽談調解、予以賠償外,已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2,5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7,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賠償外,已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如數支付調解金額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明日(即113年3月22日)匯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至6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已由其交與「阿香」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阿香」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9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宣告刑1 張彩意 (提告)112年1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張彩意佯稱:是美國人,正在伊拉克打戰,身上沒有現金,希望能提供金援云云,致張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在伊拉克當衛星工程師,需要手續費才返回臺灣」應予刪除)112年6月2日12時53分33秒9萬2,500元楊通立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①19時07分09秒②19時08分35秒(/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①5萬元②4萬2,5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門口附近楊通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洪麗 緣(提告)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 洪麗緣 佯稱:在伊拉克當衛星工程師,需要手續費才能返回臺灣云云,致洪麗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①112年7月19日09時58分07秒②112年7月22日08時57分18秒③112年7月22日09時00分28秒①1萬5,000元②3萬元③2萬元楊通立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47秒②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53秒③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40秒④112年7月26日18時49分28秒(/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③④: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①:起訴書所載「112年7月19日」應予更正)①6萬5,000元②3萬元③2萬0,005元④1萬0,005元(③④:起訴書所載「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門口附近;②③④:不詳地點楊通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張彩意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堉靜 (告訴人張彩意之女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卷第85頁、第10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89頁)。5、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至94頁)。6、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見偵字卷第97頁)。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9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6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至39頁)。8、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5日集作字第1130000338號函暨其檢附影像調閱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30頁)。10、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2洪麗緣1、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5、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6、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9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6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至39頁)。8、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5日集作字第1130000338號函暨其檢附影像調閱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30頁)。10、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