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經由『 老吳 』引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該欄位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並將編號5所示金額更正為「19,000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不詳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甲○○、乙○○、丁○○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均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3號被告丙○○(香港籍人士)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香港柴灣魚灣村漁安樓626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經由「老吳」引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依「童叟無欺」、「杜姥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乙○○、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乙○○、丁○○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乙○○、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 吳淡如 FB販售連結」人員,因系統之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2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112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4萬9,988元112年5月17日19時54分許4萬9,988元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7日20時5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2年5月17日21時1分許4萬9,989元3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3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賣家,因其資料遭盜用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7日21時7分許2萬9,988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5月17日20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112年5月17日20時25分許6萬元3112年5月17日20時26分許3萬元4112年5月17日21時13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5112年5月17日21時13分許6萬元6112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1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被告丙○○(香港籍人士)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香港柴灣魚灣村漁安樓626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2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遭駭,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於112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21時16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依綽號「童叟無欺」、「杜姥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甲○○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列印畫面1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五)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2年5月17日2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005元2112年5月17日21時32分許20,005元3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20,005元4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20,005元5112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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