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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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鈞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鈞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鈞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各罪間隔尚非過久,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7.1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2.2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4.11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5.2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2.2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4.11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5.2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2.2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112.4.114(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5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112.5.9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112.6.285(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6月110.5.28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112.6.28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112.8.76(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11.7.17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7(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11.5.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8(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111.4.10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9(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111.5.16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1.29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112.12.2710(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10月110.9.2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8.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10.41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6月110.9.1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8.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112.10.41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年8月112.3.1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2.12.1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3.1.121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3.1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2.12.1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113.1.12備註:①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②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③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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