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第1行所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次,就告訴人甲○○、 張勳進 部分,被告均已分別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均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為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貪圖利益、始分別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均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字扳手,破壞機車後置物箱之鎖頭後,欲竊取財物,雖均未竊得財物,但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屬非當,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因經查獲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