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
街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0日結婚,並約定以臺北市○○區○○里○○○路○段○○○號4樓為共同住所地,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然短暫停留數日後,旋以探訪友人為由而離家,嗣即未再返家,原告復於93年間替被告辦理入境手續,然未獲核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1之4號,惟其到庭陳稱: 伊於 結婚當時與被告係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4樓,被告亦係自該住處離家,又嗣原告雖於1、2年前遷籍屏東,然其實際仍居住於臺北地區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戶籍遷徙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