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乙○○律師即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願意全力配合調查,以爭取自身清白,是本案顯無礙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有家庭需要照顧,自無棄家逃亡之可能,爰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淺,為期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9日經本院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徐誌鴻張凱屏陳文太卓俊誼許照明吳豐基蔡宏騰鄭詔友余宗珉陳宗獻 、陳明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該等證人與被告接洽買賣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中證人部分並陸續經被告傳訊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確認其等警詢筆錄內容所為陳述,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被告檢視、審閱以確認內容,被告並明確表示無勘驗錄音帶或送請聲紋比對之必要,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歷次審判筆錄足稽。是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罪嫌重大當屬無疑,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既仍於本院審理並依序進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再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且併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暨其被訴範圍乃高達十餘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何況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卻無法合理答辯證人指述歷歷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當無前開聲請人所謂被告全力配合調查之情。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為採。
四、另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家庭需要照顧,不可能逃匿而規避審判、執行云云,惟被告是否需照顧家庭,核與其涉嫌重罪、有加害公眾社會安危之虞要無關連,亦與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並不相符,自無可採。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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