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雖有數名證人出面指證,惟該等證述均係遭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隨意指導,內容與實情不符,無法認定伊之罪嫌;另祖母年邁有待伊隨伺在側等情,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淺,為期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9日經本院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徐誌鴻張凱屏陳文太 、卓俊誼、 許照明吳豐基蔡宏騰鄭詔友余宗珉陳宗獻陳明輝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該等證人與聲請人接洽買賣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中證人部分並陸續經聲請人傳訊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確認其等警詢筆錄內容所為陳述,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聲請人檢視、審閱以確認內容,聲請人並明確表示無勘驗錄音帶或送請聲紋比對之必要,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歷次審判筆錄足稽。是聲請人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罪嫌重大當屬無疑,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既仍於本院審理並依序進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再聲請人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且併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暨其被訴範圍乃高達十餘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為採。
四、另聲請人以其祖母老邁需要照顧為由聲請交保,惟此部分與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並不相符,自無可採。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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