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於95年6月3日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
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是以,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門號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犯罪後猶於偵訊時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念其終至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