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係1成年人,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遇見甫滿
16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丙○(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號),見其外表稚嫩,行為舉止單純,可預見其為1未滿18歲之少年,遂認有機可趁,以「 阿偉 」自居,藉機向丙○搭訕,並交付1張內載「0000000000阿偉」等字之紙條1張予丙○,並告訴丙○,若沒有錢可以打電話給他,之後離去。93年11月26日丙○到前揭7-11便利超商買東西時,打前揭電話給庚○○說她沒錢,庚○○即告以明天在該超商附近之早餐店見面,他將給丙○新臺幣(下同)5百元。翌日即9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庚○○在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將丙○載到臺中市○○路○段○○○號富帝大飯店,進入該飯店之207號房後,庚○○可預見丙○為1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其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丙○及其自身所穿著之衣褲全部脫去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洗好再將丙○帶到床上,以其身體壓在丙○身上,叫丙○把腿張開,伸手撫摸丙○胸部、陰部,親吻丙○嘴巴,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動對丙○性交,惟因當天適逢丙○之生理期, 陳世聰 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動一會兒後,帶丙○到浴室沖洗,再將丙○帶回床上,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接續對丙○性交。完事後,庚○○囑咐丙○不得將此事告訴別人,並與丙○約定下週六再見面後,將丙○載回原見面處。嗣因丙○之父親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A)察覺有異,央請丙○就學之啟聰學校導師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詢問丙○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承辦警員辛○○即請丙○撥打前揭電話約「阿偉」於93年12月5日在前揭早餐店見面,丙○以設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即美村路2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之公用電話(外碼0000000號、內碼00000000號)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阿偉」使用之電話聯絡後,屆時庚○○依約前來,辛○○警員即記下庚○○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該「阿偉」之男子即為庚○○,通知庚○○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甲○、丙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5年2月24日審判期日、本院前審於95年8月23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於99年2月24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以甲○、丙女所述均聽聞自丙○所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142頁背),惟本院下列所引用關於甲○、丙女之證據資料,皆屬甲○懷疑丙○遭性侵害後,委由丙女委婉詢問丙○,並因而報案循線查獲被告犯行之過程,乃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並未以甲○、丙女聽聞自丙○轉述其遭性侵害之傳聞證據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亦均表示如以甲○、丙女關於其等發現本案之經過,則對其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審卷第31頁),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㈠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5年2月24日、本院前審於95年8月23日及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庚○○固坦承於9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到前揭早餐店內,與丙○一起吃早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8歲之丙○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丙○,當天伊是恰好路過在該早餐店內吃早餐,丙○自己坐下來與伊同桌吃早餐,伊沒有與她講話,丙○吃完早餐後忘記帶錢,老闆算錢,以為她與伊同桌,問伊是否要一起算錢,伊想錢不多,就幫她付錢,之後伊即騎車離去,伊之前並沒有留任何紙條給丙○,伊與丙○吃早餐時,並未發現丙○動作有何怪異之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紙條上字跡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書寫;雖紙條上0000000000號與被告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1月24日曾有通聯47秒,然該電話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與被告有何關連,經偵查員先後查訪該門號之帳寄地址及查訪該地址之戶長,結果均仍無法證明該電話為被告所使用;93年12月5日被告確實有到早餐店吃早餐,並非經聯絡後才到該店赴約,況且1份早餐頂多20至30元,若有小孩向大人稱「我肚子餓沒吃飯」,大人往往會請他吃,與常情並無不合,自不能以此請吃早餐之舉動,據以推認被告與丙○以往有互動或有發生性關係;且經測謊鑑定、DNA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況被告與丙○僅短暫來往,恐怕無法發現丙○為身心障礙,更遑論利用其身心障礙對其乘機性交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丙○於上開時間經被告帶往富帝大飯店發生性關係一情,已
經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於原審、本院均當庭指認被告即對其性交之「阿偉」無誤(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0頁),復有富帝大飯店之現場圖、富帝大飯店函文及檢送該飯店207號房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稽;丙○於93年12月1日至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4點鐘、7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此有署立臺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可證。
㈡證人甲○即丙○之父:①於94年7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兒老師,因為之前我女兒有拿錢給他弟弟,我覺得奇怪,叫老師問她,她才說出來的。」「(警察查獲庚○○時你在場否?)我沒有去,我聽我女兒說那男的可能知道我們家,我猜他可能會認出我,我就沒有去,我跟我女兒說叫她告訴那個男的說她肚子餓沒有吃早點,叫她在早餐店吃早點,警察會穿便服在外面監視,叫她不要講,警察說她會處理。」「那男的吃好了,一直催我女兒,警察就趕快打電話叫我去載我女兒,我就騎機車出來,我女兒看到就一直比著那個人,說是那個人,那人不知是看到我還是怎樣就走了。」(見偵卷第83頁);②於95年2月24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你是怎麼發現丙○有異常的現象?)我是禮拜天晚上工作回來的時候,聽到丙○的伯父說她那天穿了1條牛仔裙回來,上面紅紅的,我以為我女兒的月經來了,但是因為我看到我兒子有錢買零食,我問我兒子,弟弟說是姐姐給的,我問我女兒為什麼有錢,她都不講,所以到星期一早上,我就打電話給鍾老師(即丙女),我說我沒有習慣給我女兒零用錢,但我女兒有錢給弟弟買零食,請老師問她,..」「(交付丙○之父9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該筆錄提及『我於93年12月1日上午發現女兒身上多了零用錢,並且有拿錢給親弟弟買糖吃,我發現此異狀認為不尋常,於是向女兒詢問,但是並未誠實告訴我,我於是馬上聯絡啟聰學校的導師鍾○○是否能幫我跟女兒溝通了解有無在外發生事情,..』『該男子有留下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化名『 小偉 』,應係『阿偉』),並寫在紙條上遞交給我女兒,這是女兒所留下之唯一線索。意見?)無意見,所言都是事實。』)及94年7月7日偵訊筆錄(如上述①)閱覽,有何意見?)無意見,所言都是事實。」(見原審卷第67頁)。㈢證人丙女即○○學校老師:①於94年7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
中結證稱:「94年12月1日我接到甲○的電話要我詢問,我當天就和她談,她是智能障礙學生,問到放學才問到上週六有和陌生男子出去,有幫她洗澡,當我帶她回家,跟她爸爸說丙○只有幫那男的洗澡,她爸爸說不可能只有這樣,丙○就一直哭,她爸爸說一定還有什麼事,丙○就點頭,我就和她到她房間,我叫她慢慢說清楚,..」(見偵卷第88頁);另丙女於當天提出給檢察官之報告略載:「93年12月1日了解之後,就與她的父親帶丙○去臺中醫院檢查,也因此報了案,93年12月6日,我以導師身分前往協助丙○製作筆錄,在訊問過程中,不僅透過口語,也藉由兩個1男1女之玩偶,來幫助了解」(見偵卷第90頁);②於95年2月24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妳怎麼會知道要問丙○有沒有被性侵害的事情?)因為丙○的父親發現她有異常的行為,打電話請我幫忙詢問孩子上禮拜出去的情形。」「(對妳94年7月28日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是否需要補充或更正?)內容正確,沒有需要補充的。」「(偵卷第90頁之報告是否妳所提出,內容是否正確?)報告是我提出的,內容是正確的,那是我當初處理這件事的經過及我從丙○、丙○父親及警方那邊得到的訊息。」(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㈣證人辛○○警員於95年2月24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受
理本案如何進行佈線?)因為『阿偉』有將電話留給被害人,說星期六、星期日的時候,被害人如果要找他的話可以打這個電話給『阿偉』,所以根據這個線索,剛開始被害人都沒有任何資料,只有拿紙條給我,所以我就叫她打電話試試看,有跟『阿偉』聯絡上,就跟『阿偉』○○○區○村路○○○街口的早餐店,那天被害人先在那邊等,我也穿便衣開私車在那邊等,我發現在庭被告騎乘他那部重型機車直接停在早餐店的門口,被害人是先坐在座位上,被告停好機車,就直接進早餐店,被告就直接坐到被害人的同1桌,我就看見他們叫早點,吃完早點後,看他們聊了幾句話,被告就和被害人一起出來,被告自己戴了1頂安全帽,手上又拿1頂安全帽要給被害人戴,我看當時的情形是要帶被害人一起出去,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害人的家長談過,我說我不會再讓被害人被被告載走,所以我事前就有交代被害人不要再上被告的車子,所以那天被害人並沒有坐上被告的機車,被害人就假裝到對面的超商打電話,被告當時騎了一下機車又回頭看了一下被害人,好像在等被害人上車,後來我根據被告所騎的機車車號查到被告,我查到車主是被告本人,我直接到被告家通知被告來派出所。」「(為何會約在早餐店?)因為被害人被帶到富帝(大)飯店的時候,也是約在那間早餐店,也是吃完早餐後,而且該早餐店離被害人家很近,就在路口。」「(你剛剛說被告拿安全帽給被害人,被害人不戴,過程請再詳述?)被告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手上拿著另1頂安全帽,被害人站在旁邊,被告將手上安全帽拿給被害人示意要被害人戴上安全帽坐上機車,被害人因為有缺陷沒有辦法很明白的表示拒絕被告,被害人就在附近走來走去,又去對面超商打電話,反正就是不上車,而被告騎一下回頭看被害人,又騎一下回頭看被害人,一共2次,第2次回頭的時候看到被害人的父親騎機車停在被害人身旁,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了,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的距離不到2百公尺,大概1百公尺出頭。」「(被告是看到被害人父親才離開?)丙○父親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沒有離去,直到丙○的父親示意丙○坐上機車,被告才離去。」(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㈤綜上丙○及證人甲○、丙女、辛○○等人所述,可知丙○係
因丙女之詢問,才被動說出遭性侵害之事實,而甲○、丙女、辛○○警員對於整個事情處理經過之陳述,互核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可信渠等均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復有前揭㈠文書內容可證,丙○指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一情,即堪採信。
㈥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查93年12月5日,丙○係聽從警察之策約「阿偉」在早餐店
相見,若被告並非該「阿偉」之人,丙○於負有與「阿偉」見面之任務下,自不會做出讓陌生人(即被告)請客吃早餐致令埋伏警員發生錯判之行為,且被告果真原不認識丙○亦無載走丙○之意思,當無隨意請丙○吃早餐,並於吃完早餐後一直示意丙○坐上機車之理,被告謂其並非丙○電話相約之「阿偉」,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護人以:1份早餐頂多20至30元,若有小孩向大人稱「我肚子餓沒吃飯」,大人往往會請他吃,自不能以此請吃早餐之舉動,據以推認被告與丙○以往有互動或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該「阿偉」之人交給丙○紙條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其
申請人雖非被告,但依該支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3年11月24日上午9時48分26秒,曾撥打至被告家中所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此有該2支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明細在卷(見偵卷第16、39頁)可佐。被告雖供稱家裡的人包括伊、太太、大兒子、小兒子都有使用手機的習慣(見本院卷第33頁背)。惟依丙○於97年12月5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係由被告出現於相約定之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之早餐店,可見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應非被告家人使用,而係被告本人所持用,應堪認定。再者,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1分28秒之基地臺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頂,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見偵卷第8頁)可稽,與丙○指證稱93年11月27日也是約在相同早餐店見面(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附近)一情不謀而合。
⒊本案係因甲○察覺丙○行止可疑,拜託丙女詢問丙○原委,
可疑丙○遭性侵害後,由警員辛○○囑丙○撥打0000000000號與「阿偉」之人聯絡,丙○遂前往臺中市○村路○段○○號(即美村路2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經與該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繫後,相約於該早餐店碰面,被告即出現於該現場,且與丙○共進早餐,除經丙○、甲○、辛○○證述如前外。查丙○於當日上午9時52分59秒、9時54分5秒、9時55分32秒、10時1分31秒確實使用臺中市○村路○段○○號之公用電話(外碼0000000號、內碼00000000號)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公用電話位置照片、臺中縣市外碼(公話編號)查詢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41頁正背、本院卷第160至161、170至174頁)可參。丙○於使用內碼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被告隨即出現於丙○與電話中之一方約定見面之地點,2人並有同桌共進早餐之事實,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更可確認被告確實為丙○口中之「阿偉」,且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要屬無疑。
⒋查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期間之申租人為EDWIHACAHDACE
,該門號為預付卡,係可再儲值式卡片,通話費如用完後可購買臺灣大哥大補充卡以補充通話金額,該公司並不會寄發帳單予客戶,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函文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38、80頁)可參。故檢察官於偵訊期間曾飭警查訪該門號之帳寄地址或訪談相關關係人(賴朝潭)等資料均無所獲,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認依查訪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即不能認定該門號即被告使用一情,尚嫌速斷。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被告確係交付「0000
000000阿偉」紙條予丙○,且為丙○於93年12月5日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人,要屬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伊非「阿偉」、該紙條非伊交付丙○、伊與本案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㈦又丙○患有中度智障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份在
卷(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可參,且證人丙女即○○學校老師於95年2月24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丙○在妳班上是幾年級?)現在高二,案發時是高一。(丙○的障礙情形?)她的殘障手冊上註明是智能障礙的學生,她的語文表達程度只是短短的句子,當她表達的時候要給她一些時間,如果她要表達的時候不能太急,順序她會亂掉。」「(丙○的表達能力比較遲緩?)她會想很久。」「(除此之外有無特別情形?)學科知識的程度大概只有國小1、2年級。」(見原審卷第57頁)。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審理時,丙○業已年滿20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啟聰學校讀書時,有無教妳男生與女生的生殖器官?」「妳知不知道女生如何生小孩?」「妳說不要時,庚○○是否確實知道妳不同意?」「妳..不同意,有沒有跟他說什麼或..怎麼表示?」「妳剛說妳有生氣、傷心、難過的時候,妳有沒有哭或大叫?」等諸多問題時,或答稱「我聽不懂意思」,或以搖頭方式表達,或沈默不語,或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其雖可以朗讀其警詢筆錄內容,然並不瞭解其意思,已經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透過指認室(並同時採取由受命法官進入指認室訊問丙○)及98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觀察丙○行止,其反應明顯較一般人為緩慢,常有停頓、呆滯,或面露微笑,不知為何之疑惑,再觀丙○於本院作證時業已年滿20歲,其行為舉止、態度、認知尚明顯看出與一般正常年齡之女性迥然有別,遑論案發時丙○為1甫滿16歲之少女,迄本院98年11月4日、98年12月30日審理時相隔已近5年,案發時年紀更屬幼小。足認其案發時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與正常人明顯有異,係常態性智能不足之人無訛。被告辯稱並未覺得丙○有何異常之處,她看起來都正常云云,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
可採。至丙○於93年12月1日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後,其陰道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其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可查,惟被告於93年11月27日對丙○乘機性交後,距離93年12月1日採證之時,已相隔4、5日,期間丙○經過沐浴,則鑑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對其乘機性交後所遺留之可疑跡證,尚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至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時,被告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400544790號函文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可參,並非檢出其對本案案情未有說謊反應,故上開函覆情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0000000000阿偉」紙條上「阿」字與比對字跡「陳」字之「阜」部首是否相似,該局以因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未便認定,有該局95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50067269號函文1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21頁)可參,故該函覆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丙○雖於警詢陳稱:「(『阿偉』在富帝(大)飯店對妳性侵害時,妳有什麼感覺?妳想不想做這件事?妳有無反抗?)我覺得很痛,我說不要,因為他很兇我怕他打我,所以我不敢推開他,我不想做那件事,當時我覺得心裡很難過、害怕。」(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並具結證稱伊並不同意被告脫伊衣服,發生性關係伊都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背、102頁)。惟經再質以:「在被告要跟妳發生性關係而妳不同意時,妳有沒有跟他說什麼?妳有沒有說不要,或者妳是怎麼表示?」時,證稱:「聽不懂。」再質以:「在富帝(大)飯店,被告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時,妳有沒有用手推開他?」時,證稱:「聽不懂。」再質以:「妳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或要他不要再繼續做脫衣等這些事情?」時,證稱:「我想不起來。」再質以:「妳剛說妳有生氣、傷心、難過的時候,妳有沒有哭或大叫?」時,證稱:「我聽不懂意思。」再質以:「被告將他生殖器插入妳生殖器時,妳那時候有沒有哭、流眼淚?」時,證稱:「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顯見丙○對於遭被告脫衣之舉動,或因被告行為舉止異於其(丙○)平日之生活經驗而感不適或有異樣,於遭被告以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時,其身體因遭突然痛楚而感覺害怕、疼痛,此應本於異常感覺、疼痛所為之直接、本能反應,尚非遽可認丙○已得認知「性交」、「發生性關係」之意義,且有能力知悉如何抗拒,依當時丙○智識程度及反應,應係不知如何抗拒被告之性交行為。故丙○雖於警詢證述「其有說不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意被告對其發生性關係」等詞,應僅是呈現其身體遭性侵害後之自然反應,尚非指其有能力足以判斷性行為之真意,進而影響是否為性行為之決定,附此敘明。又丙○除有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外,案發時為1甫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在卷可查,其外表猶顯稚嫩,行為舉止單純,此由被告供稱見其無錢吃早餐,故免費請其吃此節可明,被告應可預見丙○為1未滿18歲之少年,亦堪認定。被告明知丙○為1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犯乘機性交罪,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2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
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揆諸立法理由所揭「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19條及本條均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然前者用為認定被告之責任能力,後者則用以認定被害人之特質。雖前者於修法後,揚棄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改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然該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為免實務運作上就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用相同之標準,致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另方面為配合醫學用語免生適用之疑義,爰為上開修正」。經核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未變更,且依其修正理由所示,此一法條文字之修改顯係為配合醫學用語,故其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應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累犯部分: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強制治療部分:
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採文字修正後之乙說),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丙○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彌封在卷可查,案發時被告為1成年人,丙○則為1甫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丙○犯乘機性交罪,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被訴於93年11月21日在東亞飯店對丙○乘機性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八),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且認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尚有未洽;暨案發時被告係1有配偶之成年人,育有2子,家庭功能正常,丙○則為1名未滿18歲之少年,2人互不相識,其等年齡差異甚巨,被告竟對年幼、中度智能障礙,復屬社會弱勢階層之丙○施以魔掌,予以性侵害,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且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2分之1之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93年11月27日在富帝大飯店有對丙○為乘機性交之犯罪,並無可取(惟就否認於93年11月21日被訴乘機性交部分,則為有理由),暨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7歲,丙○則為1甫滿16歲之少年,被告年紀將近丙○3倍,足為其父執輩綽綽有餘,卻利用丙○年紀幼小,有中度智能障礙,涉世未深,竟對社會弱勢階層、亟需受人關懷、保護之丙○乘機性交,惡性重大,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或及家屬達成和解,表達歉意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學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其警詢筆錄所載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欄位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案關於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於會談觸及關鍵點,神色防衛,情緒波動,言語遲鈍,相關案情的回應,其反應明顯迴避,選擇性回答,避重就輕,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雖然沒有明顯精神疾患,但其社會發展及功能,顯示工作不定,人際封閉,乘機犯罪,隱藏事實,防衛兼完全否認犯行,認其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本院綜合全部案情及參諸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對年幼且患有中度智障之丙○為前揭行為,危險性不低,同認其可能有再犯之虞,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內,遇見滿16歲之丙○,明知丙○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阿偉」自稱,藉口要帶丙○出去玩,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丙○,至臺中市東亞飯店102號房,先脫去丙○及其本身所著衣物,與丙○一起洗澡,再將丙○拉至床上,以身體壓住丙○身體,將丙○雙腳撐開,用手摸丙○陰部、乳房,親吻丙○嘴巴,以陰莖插入丙○陰道,利用丙○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對丙○為性交。得逞後,要丙○再洗澡,並交付200元給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丙○警詢之指述、證
人甲○、丙女、警員辛○○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圖、機車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住家電話號碼通話之通聯紀錄、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對丙○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對丙○乘機性交,也沒有留紙條給丙○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人所引上開資料,僅丙○於警詢時指述在東亞飯店遭被
告性侵害,其餘甲○、丙女均僅證明聽聞丙○曾遭性侵害之事,惟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法執為「被告確實在東亞飯店對丙○為性侵害」之佐證。至警員辛○○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於93年12月5日如何陪同丙○發現被告之經過,進而查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循線查獲被告,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3年11月21日在東亞飯店對丙○性侵害之待證事實。另所舉現場圖係被告另1犯案地點之富帝大飯店現場圖;所舉車籍資料、通聯紀錄亦均僅能證明93年12月5日被告於接獲丙○電話後,到達美村路2段與光輝街口之早餐店見面之事實;再所舉丙○殘障手冊,亦僅能證明丙○中度智障之事實,同亦均無法證明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被告有在東亞飯店對丙○乘機性交之犯行。故全案卷內於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之際,僅丙○於警詢筆錄指訴曾「於93年11月21日在東亞飯店遭被告性侵害」一情,餘卷內並無任何東亞飯店或相關跡證可堪佐證,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職權函請移送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有無
丙○警詢筆錄所指之「東亞飯店」,該局於98年6月19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經查本分局所轄並無東亞飯店,上網查詢亦無東亞飯店資料。」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證人即案發當時陪同丙○查獲被告之辛○○亦證稱:其從未聽過東亞飯店或東亞大飯店,案發後也沒有到該家飯店查訪過,因為丙○當時有提到富帝大飯店,屬於伊轄區,故有去查訪,東亞飯店算是疏忽沒有去查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98年11月4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前1日(98年11月3日)甲○偕同丙○到富帝大飯店向該飯店人員查詢是否知悉東亞飯店位於何處,經飯店人員告知後,到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察看,果然有東亞飯店招牌,但該飯店業已歇業,被害人一看到牆壁上有女性圖畫彩繪即說被告當時就是帶她到那邊(見本院卷第97頁背),並提出東亞飯店照片4幀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證物袋內)可參。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繼續查證是否確實有該東亞飯店存在?該局查證後覆以:「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東亞飯店,該飯店業於97年7月3日停止營業迄今,復聯絡該飯店前負責人己○○○,林民表示該飯店之房間係自2樓起,依序為201號房起番,並無
102號房,亦無相關住宿資料可提供等情,復查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現任及前任勤區巡佐 劉國富 、警員 張介宗 均表示所內並無留存勤查飯店之紀錄,另經被害人之父親於筆錄中所述,其約於98年11月初詢社會局及委任律師要渠自行去找出東亞飯店,後來其女兒去問出地址後,父女兩人一起前往東亞飯店時已經停止營業中,特此敘明。」有該函文1份及隨函檢附之甲○警詢筆錄、照片5幀附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可參。
⒊經再傳訊東亞飯店之前負責人己○○○於本院98年12月30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所營飯店之名稱是【「東亞旅社」】,不是「東亞飯店」,東亞旅社於45年開始經營至97年9月30日止,中間都沒有間斷過,1樓只有隔5、6坪做櫃檯,其他面積租給別人做店面,1樓沒有旅社住宿房間,2、3樓各隔6間房間,2樓編號為【201】、202、203、205、206、207,3樓編號為301、302、303、305、306、307,旅社並沒有102號房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0頁背至141頁背)。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述「第1次,我在上上禮拜日(11月21日)下午3點多去,..他(被告)騎摩托車載我去【東亞飯店】【102號】房」一情不符。
⒋另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稱:「被害人一看到女性圖畫彩繪
即說被告當時就是帶她到那邊,庭呈東亞照片4張附卷。」丙○亦坦稱:「(妳昨天是否和妳爸爸到豐原1家東亞飯店看,也對照片上之彩繪的女子特別有印象?)是的。(那地方是否就是被告曾經帶妳去的東亞飯店?)是的。」(見本院卷第97頁背)。然與證人己○○○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附美女圖照片〈即上述彩繪女子之照片,下均簡稱美女圖〉..)這是今年正月初一來租賃房子的一對夫妻,因為她的店面在巷子裡,為了醒目才設置的。(在93年時,妳經營的東亞旅社所在145之1號包括妳使用的部分以及租賃給別人店面部分,有無設置類似這樣的廣告圖?)沒有。」(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乙○○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卷內美女圖照片,這美女圖是否妳設計?)是的,是我設置的,承租同時,即98年1月1日開始做生意時設置的。」(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丁○○同日審理時證稱:「(何時有這張美女圖?)是在我承租之後,大概在98年才有這張美女圖,詳細時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不符。經核對己○○○提出其出租與乙○○之租賃契約書,其開始租賃時間確實始自98年1月1日,有該份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證物袋內)可參;且東亞旅社於97年9月30日停止營業,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於同年10月1日起歇業,已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依己○○○所提東亞旅社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歇業,經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9日府建商字第0970244887號函文及檢送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166頁證物袋內)等資料以觀,仔細對照己○○○拆除東亞旅社外觀及內部照片時,在相同位置處,並無告訴代理人所提及本院飭警拍攝現行東亞旅社所示之美女圖。顯見該美女圖之設置應如證人己○○○、乙○○、丁○○所述,係於98年以後方設置。丙○於本院復表示伊很喜歡該美女圖,以前有蒐集、喜歡看類似的圖片,但於本案案發之93年11月21日是否有該張美女圖,伊並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丙○是否因其個人對該美女圖片之偏好,因而出於自然、本能地表達出其喜好的態度,予以特別指出?並為陪同丙○前往之甲○過度解讀為丙○見聞該美女圖照片特別有印象,因而認己○○○所經營之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東亞旅社即丙○警詢筆錄所指之東亞飯店,以致告訴代理人為如上之陳明,不無可能。
⒌至丙○於本院雖證稱:伊記得到東亞飯店該次,有上樓梯,
到2樓房間,第幾間房間不記得,但房間內有電視、床鋪、浴室、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與證人己○○○所述2、3樓各有2間套房,套房有浴室、普通房則沒有,無論套房、普通房都有雙人彈簧床、梳妝台、桌子,套房之房間號碼為201、202、301、302,其餘都是普通房(見本院卷第142頁背、145頁正背)等語雖有部分合致之處。然丙○於警詢就其曾遭性侵害之地點,係指東亞飯店102號房及富帝(大)飯店207號房,且對照本院卷第166頁附證物袋內東亞旅社遭拆除之房號牌及證人己○○○證述,房號牌數字係自左至右排列,與富帝大飯店之房號牌亦同屬自左至右排列相同(富帝大飯店房號牌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附照片),則丙○於93年12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彼時臺中市政府社工督導盧○○、丙女均在場),對於其指訴93年11月21日、27日分別在東亞飯店102號房、富帝(大)飯店207號房遭被告性侵害明確,且與富帝(大)飯店確實有該207號房相符。
其指訴2次被害時間僅相隔6日,距離其93年12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亦僅相隔15日、9日,其雖為1中度智障之人,智識、判別能力固較正常人為低弱,然於見聞1組數字當仍有其自然的判讀順序與習慣,有無可能出現其於93年11月21日對於房號數字記憶成自右而左(即將東亞旅社之原201號房記憶成102號房),卻於93年11月27日又將房號數字記憶成自左而右(即富帝大飯店之207號房),而出現判讀習慣不一之情形?實有疑義。況且,部分建築物或因地形、地勢、地平線基準不同,導致相鄰建築物或與周遭建築物之建築高度有落差,故出現地平面為2樓,需下樓梯方至1樓(地勢較高者),或地平面雖為1樓,但需上樓梯至2樓方與其他建築物相當,而相當於其他建築物之1樓(地勢較低者),因而旅社、飯店或所在之民宿業者,就其所編排之房號或依當地習慣或依業者個人因素,未必依照建築物本身之樓層而為設置(即1樓即自1字開頭起番,2樓自2字開頭起番,以此類推)。故丙○於本院雖證稱其有上樓梯,其警詢卻記憶成102號房,亦未必係因其記憶之錯置,或許其於警詢所指之真意即在「某處之東亞飯店」之「102號房」,而非己○○○經營之東亞旅社201號房或其他樓上之房間,亦不無可能。綜上,丙○於警詢所稱之東亞飯店是否即己○○○所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東亞旅社,及其警詢所指102號房是否即東亞旅社201號房?而非其他未予登記之東亞民宿、其他地區之東亞飯店、東亞旅社,均不無可能,甚至亦無法排除「東亞」僅為其他附近之名稱,實際上丙○認知之遭性侵害地點並非一飯店之可能性。
⒍按本案距今已5年餘,距離甲○會同丙○前往東亞旅社之時
間(98年11月3日)亦已近5年,丙○復為一中度智障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1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認知、判別、理解能力較正常人為不足,已如前述,遑論案發時其僅為1甫年滿16歲之少年,實難苛求其對於案發過程應鉅細靡遺地陳述。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判例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參照)。
本案就被告被訴在東亞飯店102號房性侵害之犯行,僅有丙○1人之指訴,且其指訴關於遭性侵害之地點102號房復與證人己○○○證述其所營係東亞旅社,且無該房號一情不符,其對東亞旅社附近美女圖之印象,亦與證人己○○○、乙○○、丁○○所述該美女圖係自98年間方設置,並非丙○指訴之93年11月21日即行設置,亦有出入。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及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資料,暨本院多次發函警局補行查證相關事項,尚無從確實勾稽己○○○所營東亞旅社即為丙○警詢筆錄所指之東亞飯店,且在該102號房遭受性侵害之待證事實,丙○警詢指稱之第1次遭受性侵害地點在東亞飯店102號房,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乘機性交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在東亞飯店對丙○乘機性交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