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上訴人 陳正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陳正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乙男、丙女及黃○○之證詞,○○大飯店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公用電話位置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遇見甫滿十六歲患有中度智障之甲女(姓名年齡詳卷),外表稚嫩,舉止單純,認有機可趁,以綽號「 阿偉 」者自居,向甲女搭訕,交付一張內載「0000000000阿偉」之紙條予甲女,告知若沒有錢可以打電話給他後即離去。甲女於同月二十六日打前揭電話給上訴人說她沒錢,上訴人即告以明天在上開商店附近之早餐店見面,將會給予新台幣五百元。翌日(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與甲女見面後,即騎乘機車將其載往台中市富帝大飯店,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事畢,上訴人與甲女約定下週六再見面後,始將甲女載回。嗣甲女之父乙男察覺有異,央請學校導師丙女詢問後報警處理,警員黃○○即請甲女以公用電話撥打前揭電話約「阿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前揭早餐店見面,屆時上訴人果依約前來,始循線查獲等情。並敘明0000000000號電話,為台灣大哥大儲值預付卡,該公司不會寄發帳單予客戶,其申請人為EDWIHACAHDACE,雖非上訴人,但該支電話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撥打至上訴人家中所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且甲女以公用電話撥打前揭電話約「阿偉」在前揭早餐店見面時,上訴人果依約前來。又該電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一分二十八秒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樓頂,與甲女指稱同日與上訴人相約在上開早餐店見面一情又不謀而合。雖上訴人與甲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甲女性交後,甲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台中醫院驗傷,相隔四日,傷口已逾合,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是陳舊性裂傷,自屬當然,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與甲女以電話相約,將其載往台中市○○大飯店,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縱甲女之前曾與綽號「 小賜 」者有性交經驗,上開陳舊性裂傷係與「小賜」性交所遺留者,仍無解於其罪責。而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於事實欄記載:「甲女甫滿十六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外表稚嫩,行為舉止單純……上訴人可預見其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認有機可趁……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乘機性交得逞」,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故意對甲女犯乘機性交罪,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等語,前後論述一致,復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鑑定書說明:「上訴人於會談觸及關鍵點,神色防衛,情緒波動,言語遲鈍,相關案情的回應,其反應明顯迴避,選擇性回答,避重就輕,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上訴人雖然沒有明顯精神疾患,但其社會發展及功能,顯示工作不定,人際封閉,乘機犯罪,隱藏事實,防衛兼完全否認犯行,認其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該鑑定書係由受囑託之精神醫學醫師何○○及蔡○○以其等醫學專業而為鑑定,自有其憑信性。原審引用該鑑定書,參酌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對年幼且患有中度智障之甲女乘機性交,危險性不低,認其有再犯之虞,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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