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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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信全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宏山 被告 黃德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信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由被告林宏山、黃德蓓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7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約定之利息並如附表所示,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然被告信全公司分別自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3萬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信全公司、林宏山、黃德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
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信全公司向其借得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款項,利息計算並如附表所示,嗣信全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1453萬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信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林宏山、黃德蓓為被告信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綜合授信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信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時間│借款本金│未還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號│││││││├─┼───────┼────┼──────┼───────┼─────┼─────────┤│1│107年7月6日│53萬元│29萬4466元│自109年2月15日│百分之2.75│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07年7月11日│31萬元│30萬5694元│自109年1月15日│百分之2.75│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07年7月17日│130萬元│128萬1944元│同上│同上│同上│├─┼───────┼────┼──────┼───────┼─────┼─────────┤│4│107年7月20日│200萬元│197萬2222元│同上│同上│同上│├─┼───────┼────┼──────┼───────┼─────┼─────────┤│5│107年7月23日│31萬元│30萬5694元│同上│同上│同上│├─┼───────┼────┼──────┼───────┼─────┼─────────┤│6│107年7月26日│31萬元│30萬5694元│同上│同上│同上│├─┼───────┼────┼──────┼───────┼─────┼─────────┤│7│107年7月31日│43萬元│42萬4028元│同上│同上│同上│├─┼───────┼────┼──────┼───────┼─────┼─────────┤│8│107年8月6日│34萬元│33萬5278元│同上│同上│同上│├─┼───────┼────┼──────┼───────┼─────┼─────────┤│9│107年8月6日│31萬元│30萬5694元│同上│同上│同上│├─┼───────┼────┼──────┼───────┼─────┼─────────┤│10│107年8月9日│31萬元│30萬5694元│同上│同上│同上│├─┼───────┼────┼──────┼───────┼─────┼─────────┤│11│107年8月13日│31萬元│30萬5694元│同上│同上│同上│├─┼───────┼────┼──────┼───────┼─────┼─────────┤│12│107年8月13日│62萬元│61萬1389元│同上│同上│同上│├─┼───────┼────┼──────┼───────┼─────┼─────────┤│13│107年9月3日│61萬元│60萬1528元│同上│同上│同上│├─┼───────┼────┼──────┼───────┼─────┼─────────┤│14│107年9月14日│43萬元│42萬4028元│同上│同上│同上│├─┼───────┼────┼──────┼───────┼─────┼─────────┤│15│107年9月14日│43萬元│42萬4028元│同上│同上│同上│├─┼───────┼────┼──────┼───────┼─────┼─────────┤│16│107年9月14日│34萬元│33萬5278元│同上│同上│同上│├─┼───────┼────┼──────┼───────┼─────┼─────────┤│17│107年9月19日│332萬元│327萬3889元│同上│同上│同上│├─┼───────┼────┼──────┼───────┼─────┼─────────┤│18│107年9月28日│61萬元│60萬1528元│同上│同上│同上│├─┼───────┼────┼──────┼───────┼─────┼─────────┤│19│107年10月12日│110萬元│108萬4722元│同上│同上│同上│├─┼───────┼────┼──────┼───────┼─────┼─────────┤│20│107年10月17日│75萬元│73萬9583元│同上│同上│同上│├─┼───────┼────┼──────┼───────┼─────┼─────────┤│21│107年10月24日│30萬元│29萬5833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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