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憲宏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憲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下稱ANDY)之請託,以事後給付微薄報酬為代價,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依照ANDY之指示,由賴憲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迄至同年12月26日遭查獲之日止,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佩玲 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27之1住處房間後,即在該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VisualStudioCode」系統程式,透過網際網路以每間隔2至3秒頻率持續登入、刷新之方式瀏覽中華娛樂城(網址:vip9424.net)、i88(網址:i88ts.net)、百家樂外掛(網址:vip8591.com)、極速娛樂(網址:hip1888.com)、金合發(網址:jf51668.com)等賭博網站,用以提升特定賭博網站在Google等搜尋引擎之排名,使不特定賭客便利尋找、加入上揭賭博網站既而下注簽賭六合彩、百家樂、各類球賽。嗣於108年12月26日12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賴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吳佩玲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4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180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並有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11pro手機1台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
(四)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次按刑法第268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堪認其有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之幫助犯意至明,應為幫助犯。查被告雖未參與意圖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期間內,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幫助ANDY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幫助聚眾賭博之時間、犯罪規模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訊問程序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電腦主機1台,非違禁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然被告供述為ANDY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Iphone11pro手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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