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龍英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張亞雯 (已於民國97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之長女,明知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經由救護車送至臺北市 萬芳 醫院急診起,即呈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利用張亞雯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之際,未經張亞雯之同意或授權,持張亞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擅自盜蓋張亞雯之印鑑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製作內容為以張亞雯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金額之提款憑證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偽造之提款憑證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四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張亞雯。
二、乙○○明知張亞雯業已於97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且其尚未與張亞雯之其餘繼承人甲○○、 沈玲玲 達成對張亞雯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沈玲玲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9月25日中午11時31分許,持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利用在該處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事先已知悉之密碼以提領二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乙○○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沈玲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49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 張馨文 (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 林樹基 (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醫師)、 吳婧菲 (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7日提款憑證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6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該院100年9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含出院病歷摘要、會診紀錄、會診報告、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該院101年4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該院101年7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一第77頁至第105頁、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331頁,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7頁),及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㈡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盜用張亞雯之印鑑章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信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已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身為張亞雯之長女,竟利用張亞雯意識不清,不能言語之際,未經張亞雯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亞雯之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並進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經張亞雯之授權,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復於張亞雯死亡後,未經張亞雯之其餘繼承人甲○○、沈玲玲同意或授權,逕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沈玲玲,迄今尚未與甲○○、沈玲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就其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918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張亞雯自9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經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利用張亞雯在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之際,未經張亞雯之同意或授權,持張亞雯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下稱萬芳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張亞雯之印章,前往萬芳郵局,冒用張亞雯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日期為97年9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九萬元等事項,並盜蓋張亞雯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張亞雯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九萬元之意思,偽造以張亞雯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於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張亞雯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萬芳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萬芳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依張亞雯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九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萬芳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之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云云 。惟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領他人帳戶之存款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各次盜領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開立帳戶人、遭提領之銀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銀行所為之各次盜領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則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7日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萬芳郵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雖均侵害張亞雯之法益,然該二次提領行為,另各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萬芳郵局之法益,並非同一法益,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該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母張亞雯於97年間罹患失智症已達重度程度,認知能力衰退,對人事物之判斷顯低於常人,竟利用其母無法正常處理身邊瑣事及財務之狀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1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冒用張亞雯之名義,盜蓋張亞雯之印鑑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上,並分別填寫匯款八十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均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或提領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亞雯及上開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乙○○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沈玲玲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6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17日(99)管歷字第90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持張亞雯所開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蓋用張亞雯之印鑑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將製作完成之提款憑證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十八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上開張亞雯帳戶提領款項及匯款,均係經張亞雯同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分別於97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持張亞雯所開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蓋用張亞雯之印鑑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將製作完成之提款憑證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十八萬元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一第90頁、第47頁,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㈡次查,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17日(
99)管歷字第902號函固記載:「……二、病人張亞雯女士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病程中,病人呈現易怒、幻覺、失眠、記憶力缺損與偶發定向感缺損等症狀。民國97年病人顱內出血後,上述症狀惡化,民國97年起失智症等級達重度程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一第74頁),且該院100年11月9日(100)管歷字第2024號函亦記載:「……民國97年5月20日病歷記錄為:狀態不穩定、記憶力差、功能下降、有躁動的情形、態度黏人。近2日躁動情形改善,但會有認不得鏡中自己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證人即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負責人 李惠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亞雯是輕微失智症,與她對話,她可以回答,也會說出自己名字,也可以認人,只是有一點煩躁,比如說不讓她下床,她會一直吵著下床。說話能力正常、意識狀態清躍是指與她對話,她可以回答,也會說出自己的名字,也可以認人,她也知道這裡不是她的家。她也可以表達自己心中的想法。方向感清楚是指要她比出前後左右上下,她都可以指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而證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偉哲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23日當天,伊對張亞雯之診斷記載是最近失智症整體狀態有惡化,因為張亞雯之前跌倒有腦出血,會加重失智症的情況,就伊瞭解她那時候已有小便失禁需要導尿管,根據她這樣整體的狀況來作殘障鑑定,判別為失智症重度。在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20日就診的部分,根據伊的印象,其實病人還是可以做一般的對答,例如講話、聊天,可以流暢地有問有答,如果不流暢或是病人答非所問就不是正常的,有這樣狀況伊就會記錄,但是伊對病人並沒有這樣的紀錄;之後在97年6月17日、7月15日看診結果,她的對談功能依舊健全,精神狀況應該也是一樣;從97年8月12日起,張亞雯肢體的功能有比較退化,到了97年9月9日時,病人大便失禁,這之前就有了,有懷疑可能有褥瘡,她的進食變不好,有手抖的狀況,吞嚥上出現困難,但就認知功能部分,病人應該還是可以回答。失智症目前的等級有好幾個不同的項度,最輕微是疑似、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深度,失智症絕對不是只有從單一面向來判斷嚴重的程度,有些人可能記憶力不好,有些人可能是自我照顧能力不好,所以伊等會分不同面向判定,伊等必須總和評估。這是伊等臨床的分級,張亞雯過去是輕度,腦中風以後就判定重度,她的等級都是單一面向的,在殘障鑑定申請書有總和的部分,裡面包含很多很多,但不表示要完全符合這個等級才可以下這個等級的判斷,要真正看到病人實際的狀況才能知道她狀況是如何,就伊等在臨床會對失智症患者評估行為能力,很多即使是達到嚴重的失智症患者,她也還有可能是有行為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7頁),再徵諸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9月16日(100)管歷字第1636號函亦載:
「三、民國97年病人(指張亞雯)顱內出血後,病狀惡化,經它院治療後,於本院門診殘障鑑定,評估病人失智症與腦傷後記憶力減退,大、小便失禁(須裝尿管),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但評估當時病人意識清楚,言語可對答。四、殘障鑑定等級係以其整體功能狀態判斷,病人當時因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本院判定重度。五、又殘障鑑定分級只有四級,考慮病人等級以其功能為主,殘障等級並無法完全顯示失智症患者之所有狀態(如高階認知功能等)。此外失智症臨床分級常用準則一般以臨床失智症量表(CDR)較為常用,可分為輕度、中杜、嚴重(重度)、深度與末期共五等級。除了記憶力外,還要評估其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與自我照料能力。因此以目前臨床判斷上,失智症重度等級,仍可有意思判斷辨別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且卷附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關於張亞雯97年3月15日入住評估單上「說話能力」欄記載「正常」、「意識狀態」欄記載「清躍」、「方向感」欄記載「人時地均很清楚」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二第5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6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書上亦載明:「病人張亞雯女士自民國96年2月26日至97年9月19日止,分別至本院就醫,……二、神經外科住院(97年3月2日至97年3月15日)1.依據病歷記載病人97年3月2日因跌倒後頭痛入院治療,其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積水,硬膜上出血、巴金森氏症、尿道感染。經治療後(藥物治療+抗生素治療),病人病情穩定經醫師評估後,於97年3月15日出院。2.病歷記載病人入院治療時意識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一第71頁),依證人李惠瑄、邱偉哲之上開證述,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暨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關於張亞雯入住評估單所載,且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急診送醫之前,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情況下,自應認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急診送醫前,仍然意識清楚,並可以言語表達,而得委託被告處分其財產。
㈢復查,被告與張亞雯長期共同生活,並由被告照顧張亞雯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
40頁反面),核與證人沈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亞雯有告訴 伊搬家 跟被告、被告先生、被告女兒,還有外勞一起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參以張亞雯於97年
9月15日由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家屬簽名者為被告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張亞雯平時確由被告負責照料,再徵諸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急診送醫前,仍然意識清楚,並可以言語表達,而得委託被告處分其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則張亞雯既與被告長期同住,而張亞雯平時行動亦屬不便,其於意識尚屬清楚之際,指示被告代為領取款項或對其財產進行處分,當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其自張亞雯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及匯款,均係經張亞雯同意乙節,堪予採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加護病房
看到伊母親之前,最後一次看到母親是三、四年前,伊回家看看她,當時跟她說話有時候同一句話問好幾次,同一件事情會問伊等好幾次,好像會遲疑,她有去國泰醫院看醫生,那時候有說母親有阿茲海默症,已經有徵兆,但是還不是很嚴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證人沈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記憶中,伊跟伊母親最後用電話聯絡的時候是九十五年左右,當時母親有很多次打電話給伊,當伊接的時候母親是叫被告的名字,伊說伊不是被告,伊是沈玲玲,母親說怎麼會,伊明明要找的是被告,伊覺得母親那時候的記憶愈來愈不好,伊問母親現在住在何處,母親都說住在內湖,還說沒有賣房子,還是住在大湖山莊。又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伊母親的小學同學 孫冠芳 ,問伊母親的狀況如何,因為她們會一起出去吃飯、唱歌,孫冠芳說伊母親老糊塗了,一件事情說很多次,但還是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而證人即張亞雯友人孫冠芳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跟張亞雯認識很久,大約六、七十歲的時候開始無聊就打電話約出來唱歌,後來她老了腦筋糊塗,講話不一樣了,就是伊等講東,她就提西,伊也老了,也懶得出來了,就沒有出來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11月份伊曾經跟伊母親在法院針對伊父親的退休金寫協議書,從那次寫協議書到母親在加護病房過世期間,伊跟伊母親沒有再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正、反面),且證人沈玲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伊母親94年11月14日有簽協議書,那次是伊等最後一次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且證人孫冠芳亦未明確證述張亞雯於97年間之精神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則甲○○、沈玲玲、孫冠芳對張亞雯於97年間之精神狀況是否瞭解,即非無疑,況依證人李惠瑄、邱偉哲之上開證述,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暨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關於張亞雯入住評估單所載,得認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急診送醫前,仍然意識清楚,並可以言語表達,而得委託被告處分其財產等情,亦如前述,告訴人甲○○及證人沈玲玲、孫冠芳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上情,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醫學上意識能力乃指對外界刺激有反應之能力,不代表事實上有辨別是非、判斷有無的能力。原判決徒以張亞雯有醫學上之意識能力,即認其有識別能力,自嫌速斷,且張亞雯於97年7月23日、9月3日、9月12日案發當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是否知悉當時所為何事,應以其行為時之事實狀態為斷。證人李惠瑄、邱偉哲於97年7月23日、9月3日、9月12日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親眼目睹及親身經歷,原判決以上揭證人之證詞,斷定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前對外界事物仍有清楚之認知能力,亦有不當云云。然查:證人李惠瑄、邱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張亞雯於97年間仍然意識清楚,並可以言語表達乙節,而證人李惠瑄係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負責人,證人邱偉哲則係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張亞雯既於97年間入住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且由醫師邱偉哲親自診治其精神疾病,則證人李惠瑄、邱偉哲本諸其等照護、醫療專業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客觀可採,且本院非僅依憑證人李惠瑄、邱偉哲二人之證述,亦勾稽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暨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關於張亞雯入住評估單所載,因而認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急診送醫前,仍然意識清楚,並可以言語表達,而得委託被告處分其財產等情,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被告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沈玲玲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6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17日(99)管歷字第90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