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薛陳阿花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黃致融
蔡崴森 黃柏達 葉威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第39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等人被訴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黃致融、蔡崴森、葉威伸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黃柏達則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核原告為同一人,原因事實相同,自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首開規定,就上述2宗訴訟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柏達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後,即於同日在嘉義市西區或東區之不詳電信門市,將該門號連同其他5個不詳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由黃致融、葉威伸及蔡崴森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3年12月5日12時許,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以不詳電話向原告催繳電話費,隨後該集團成員即提供前揭0000000000號及另00000000000號門號予原告,要求其向「 王文豪 檢察官」聯絡,再由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人告知因原告涉及刑案,要將所有資金公證。嗣於同年月8日14時許,黃致融與蔡崴森即一同前往桃園市○○路與 林森 路口,由黃致融把風,蔡崴森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件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予蔡崴森,再由黃致融、蔡崴森、葉威伸及訴外人 張育誠 提領共計1,162,000元。復於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葉威伸及訴外人 賴正宏 再基於上開詐欺之故意,由賴正宏假冒法院職員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收受原告所交付黃金30兩。而依原告交付當時之黃金價格為每錢4,200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2,42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162,000元+30×10×4,200元=2,422,000元)。被告黃致融、葉威伸及蔡崴森等人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黃柏達為幫助人,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2,0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偽造之103年12月5日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同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桃園縣府前路郵局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往來明細、原告之開戶印鑑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相關資料分析等證據附卷為證(參刑事詐欺案件偵一卷第21至43、55至71、117、120至121、124至129、136至142頁、偵二卷第79至143頁、偵三卷154至156頁、偵四卷第135至
137、286之1頁),並提出台灣地區為103年12月之金價查詢表在卷可查(參本件訴字第117號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實在,可認被告黃致融、葉威伸及蔡崴森等人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黃柏達為幫助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參本件訴字第116號卷第33至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