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河西一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合計1.7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佐證(見警卷第15至16、22頁;毒偵卷第20、2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合計
1.7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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