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紅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紅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紅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853號前,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853號之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O慶(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O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直行至該路口,李O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楊紅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O慶、李O興人、車倒地,李O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右手肘鈍傷之傷害,李O興則受有左顴骨鈍傷、右小腿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而楊紅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紅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交簡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李O洲(即被害人李O慶、李O興之父,其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O慶、李O興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第25至28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O慶、李O興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李O慶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被害人李O慶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李O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O慶、李O興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李O慶、李O興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被害人李O慶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李O慶係無照駕駛,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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