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晋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5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其姨母馮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寧街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明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明德之頭部撞擊方向盤,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李東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陳依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之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林明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向來之素行尚可,其於本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之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況於審判外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賠付賠償金額,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47頁),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