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告 張格維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 陳清爍 為義務人、以丸億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實業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就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陳清爍為義務人、以丸億萬實業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爍所有,陳清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土地共同設定登記以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之)為權利人、以陳清爍為義務人、以訴外人丸億實業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復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丸億實業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債權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消滅。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買賣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有礙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1訴外人丸億實業公司與中央信託局①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訂立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契約,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期間,在一千萬元額度內,丸億實業公司得以應收票據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循環使用,②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訂立國外購料借款契約,約定丸億實業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取得美金五十萬元額度,以申請開發信用狀方式循環動支使用,③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外銷貸款契約,約定於同年月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五日止一年期間,在二千萬元額度內,丸億實業公司得以不可撤銷信用狀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借款,④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約定自翌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得以簽發中央信託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方式向中央信託局借款。
2訴外人陳清爍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丸億實業公司對原中央信託局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全部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而丸億實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七十三年八月止,尚積欠①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②國外購料借款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③外銷貸款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④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借款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債務本金高達五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中央信託局起訴請求,經鈞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命丸億實業公司如數給付,該判決已經確定。中央信託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四四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經雲林地院併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號事件執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終結,至鈞院上開執行事件迄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猶在分配案款;中央信託局另於八十一年間再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終結;中央信託局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二六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終結;中央信託局或(九十六年七月後)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一0二年、一0四年一月七日(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一0六年執行完畢)、一0七年、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該確定判決所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迭次中段而未完成。該確定判決所示借款時效既未完成,該該等債權經歷次強制執行取償後,①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全未清償,②國外購料借款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全未清償,③外銷貸款獲清償二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④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借款獲清償六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剩餘債權本金數額仍遠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即未完成,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3另本件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系爭抵押權
後,於八十一年間經查封登記,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塗銷,其中第七五三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一0二年五月八日、十七日、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七年五月三日經查封登記,其中第七六一地號土地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一0二年二月八日、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七年五月三日經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至四項規定,視為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爍所有,陳清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土地共同設定登記以中央信託局為權利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以陳清爍為義務人、以訴外人丸億實業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丸億實業公司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經宣告破產,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買賣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七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土地原為陳清爍所有,陳清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土地共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卷第三五、
三七、四九至八九頁),且與被告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聲請登記外之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一致(見卷第二0五至二0九頁);關於丸億實業公司經桃園地院宣告破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桃園地院覆函暨桃園地院七十三年度破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二紙可考(見卷第二六一、二九七至三0二頁);前開事實復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已經消滅,或因丸億實業公司經宣告破產,被告對丸億實業公司之債權業依破產程序受償,剩餘部分請求權消滅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丸億實業公司對原中央信託局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全部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而丸億實業公司計至七十三年八月間尚積欠①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②國外購料借款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③外銷貸款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④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借款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五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自七十三年間起至一一0年間,中央信託局、被告起訴並迭次就該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經中斷時效、時效並未完成,且本件土地迭次經查封,亦生實行系爭抵押權效力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非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為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消滅為論據。
1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固有明文。我國民法物權編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增訂施行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之十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修正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明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在準用之範圍,立法理由說明:「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已有特別規定,均排除在準用之列」,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並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2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亦有明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系爭抵押權係以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後為被告
)為權利人、以陳清爍為義務人、以訴外人丸億實業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擔保債權為丸億實業公司對原中央信託局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全部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前業載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佐(見卷第十五至二七、三五、三七、四九至八九、二0五至二0九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既記載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自屬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修正後民法第三編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外)規定之適用,但並無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準用,而應適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立法理由明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而消滅,難認有據。
(二)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有明文。
1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爍所有,陳清爍於七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以本件土地共同設定登記以中央信託局為權利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以陳清爍為義務人、以訴外人丸億實業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丸億實業公司對原中央信託局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全部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而丸億實業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八月間與中央信託局訂立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契約、國外購料借款契約、外銷貸款契約、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計至七十三年八月止,尚積欠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國外購料借款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外銷貸款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借款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五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已經被告陳述翔實,並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判決、參與分配聲明狀、陳報狀、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契約、國外購料借款契約、外銷貸款契約為憑(見卷第九七至一一三、一三九至一四六、一七九至一八六、二三一至二三八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簡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丸億實業公司對原中央信託局(現被告)之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國外購料借款、外銷貸款、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借款債權計五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其中借款本金債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2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丸億實業公司清償前述
債務,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判決判命丸億實業公司如數給付,該判決已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九七至一一三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中央信託局起訴而中斷、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重行起算;另由該民事判決書上法院強制執行註記戳章所示,中央信託局或被告至少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二日、一0五年間、一0六年間、一一0年三月五日尚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執行程序終結(見卷第九七、九八頁),中央信託局、被告迭次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借款本金債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均未屆滿,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堪以認定。故縱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從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堪以認定。
(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丸億實業公司雖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即經桃園地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終結,惟丸億實業公司對中央信託局(被告)所負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國外購料借款、外銷貸款、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計五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依上開規定,有別除權,中央信託局(被告)不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該等債權亦非屬破產債權,中央信託局(被告)自無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未受償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因而消滅,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準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無從起算五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無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