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42號原告 劉銘祥
劉銘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白承宗 律師原告 張凱婷 即 劉智慧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周金隆
周金樹 周金沐 (原名 周金生 )
周素娥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金隆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金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凱婷即劉智慧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僅以劉銘祥為原告,以周金隆為被告,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601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上之新店區櫻花段115號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之消滅登記(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因本件係以其母親 許滿姬 對於被告之父 周財福 間於民國76年7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為訴訟標的,又許滿姬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劉銘祥外,尚有原告劉銘琪、劉智慧,又劉智慧已於106年9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劉智慧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177頁),乃分別於110年3月10日以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證據調查狀、110年9月22日陳報㈥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339頁、本院卷㈡第23頁)追加劉銘琪、張凱婷即劉智慧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另被告部分,因周財福已於85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周金隆外,尚有周金樹、周金沐、周素娥、周素鳳,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為訴訟標的,自應以出賣人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遂於110年11月4日以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周金樹、周金沐、周素娥、周素鳳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07頁),並主張因被告周金隆單獨繼承115號建物,故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僅對被告周金隆為請求,調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周金隆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上之系爭舊建物之消滅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以主張原告繼承許滿姬對周財福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乃請求周財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之同一原因事實,以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各被告追加為被訴對象,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601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直潭段 屈尺 小段291地號土地於36年7月
1日登記為訴外人 周祖 繼所有,因興建同區段115號建物,即重測前之直潭段屈尺小段49號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遂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 高查 某,被告之父親周財福於43年1月2日向 高查某 購入系爭舊建物,然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漏未就已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周財福於76年7月8日與原告之母許滿姬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舊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601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出賣予原告之母許滿姬,由許滿姬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由周財福負責處理高查某繼承問題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周財福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始將系爭舊建物移轉登記予許滿姬,許滿姬並曾於76年11月25日將尾款14萬元中之4萬元交予周財福。又周財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於108年12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權,此時系爭契約約定出賣人周財福之上開義務已因停止條件成就,原告為許滿姬之繼承人,自有權繼承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要求被告因繼承之事實履行周財福本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㈡又許滿姬曾因系爭舊建物老舊,遂將系爭舊建物拆除,於原
地另建新屋(即115號建物),此舉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之建物滅失情形,然周財福並未申請系爭舊建物之消滅登記,致許滿姬無從就115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且因系爭舊建物已拆除而不存在,被告亦無從於85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該登記顯然影響原告之系爭地上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舊建物辦理消滅登記。然經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及系爭舊建物消滅登記,然被告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訴之聲明2項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周金隆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上之系爭舊建物之消滅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權乃無限期之地上權,被告之父周財福尚無可能就
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一併僅以2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母許滿姬。系爭舊建物坐落之土地於67年重測時已經由新北市政府將之分割為291及291-1地號土地,並於81年徵收291-1地號土地及補償拆除該土地上亭仔腳建物之費用,故於周財福與許滿姬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舊建物坐落土地已有兩個地號,然系爭契約卻未載明全部地號,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按照系爭舊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其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並未將系爭地上權一併記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㈡又因許滿姬並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且系爭契約於76年7月8日簽立,許滿姬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於簽約後起算15年時效,故原告至遲應於91年7月7日前行使其買受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權利,且周財福與高查某於43年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早經登記機關審核登記完畢,並於43年4月21日核發他項權利權利明書予周財福,故周財福早於76年7月8日與許滿姬簽定買賣契約前,已於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並核發權狀,乃系爭契約簽定時之既定事實,並非附有條件,就此部分僅需向地政機關按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即可,然因原告母親許滿姬於取得系爭地上權權狀卻故意隱匿,造成周財福無法持權狀正本依上開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之更正登記,故縱系爭契約確實附有條件,亦係原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且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年時效屆滿期間行使權利,亦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迄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實係本此認知,仍於系爭契約第9條加註約定事項,並隱匿601號土地地上權權利證明書,妨礙周財福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再經原告據以主張為系爭契約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述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30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601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直潭段屈尺小段291地號土地於36年7月
1日登記為 周祖繼 所有,因興建系爭舊建物,即重測前之直潭段屈尺小段49號建物,遂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高查某,系爭地上權為「無期」地上權,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周祖繼所有等情,另有601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
187、289頁)、60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55、191至200、291頁)、高查某就601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存卷為據。
㈡被告之父親周財福於43年1月2日向高查某購入系爭舊建物,
雙方於買賣系爭舊建物時,即口頭約定高查某應將系爭地上權一併移轉予周財福,然高查某於移轉系爭舊建物所有權時疏未將系爭地上權一併移轉予周財福。
㈢601號土地為重測前之直潭段區尺小段291地號土地,為系爭
舊建物之基地,於67年8月16日為因應自強路拓寬計畫,乃將之分割為291、291-1地號土地,其中291-1地號土地於76年間之現況為系爭舊建物之「亭仔腳」於81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拆除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復有周財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素娥曾因291-1號土地遭徵收要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臺北縣政府以被告周素鳳為受文者之85年8月20日、85年10月5日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163至169頁)。㈣被告之父周財福於76年7月8日與原告之母許滿姬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出賣人周財福將買賣標的包括系爭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許滿姬,由許滿姬交付定金6萬元,並於系爭契約上記載「本房屋基地有地上權設定乙方負責辦理高查某之繼承登記,並地上權移轉登記」,許滿姬並曾於76年11月25日將尾款14萬元中之4萬元交予周財福等情,復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1至75、141至149頁)。
㈤被告之父周財福於85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其中
周財福名下之遺產即115號建物由被告周財福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85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建物登記謄本上之115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61、271頁)。
㈥被告周金隆曾以高查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高正義 、 高正雄 、
高正賢 、 陳高秀蓮 、 高美鈴 、 陳碧霞 、 高偉程 、 高瑋苹 、 高秀冬 為被告,提起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3號事件,並經該案於108年10月4日判決在案,判決結果為高查某之上開繼承人全體應就高查某名下之601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84.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等情,有上開民事另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7頁)。
㈦被告周金隆於108年12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
權等情,亦有60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
㈧許滿姬於買受系爭舊建物後,因系爭舊建物老舊,遂將系爭
舊建物拆除,於原地另建新屋(即115號建物),兩造未曾就系爭舊建物拆除後另建115號建物之新屋一事辦理建物登記完成等相關手續。
㈨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
移轉登記及系爭舊建物消滅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亦有臺北成功郵局475號存證信函、附件及收件回執、台北松江路1368號存證信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101至102、103頁)。㈩許滿姬於102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銘琪、劉銘
祥、 劉玉瑩 、劉智慧,嗣劉玉瑩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劉智慧,劉智慧於106年9月7日死亡,無繼承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許滿姬及劉智慧之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見本院卷㈠第77至85、369至377、419、421、423至427頁)、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177頁)附卷為證。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亦非權利濫用,且原告雖有部分價金尚未給付,然係因被告未先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地上權?即被告有無按系爭契約將係徵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地上權之買受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抗辯原告藏匿系爭地上權狀,並於系爭契約76年7月8日簽約後迄今始行使上開請求權,屬權利濫用一節,是否可採?㈣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周金隆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之系爭就建物消滅登記,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地上權?即被告有無按系
爭契約將係徵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周財福)今願將後列不動產
賣與甲方(即許滿姬)永久為業,經雙方議定總價款為20萬元」,並於第6條第3項約定「土地及房屋契稅及監證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部分,尚有以手寫文字記載「㈠本房屋基地有地上權設定乙方負責辦理高查某之繼承登記並地上權移轉登記」、「㈡乙方向原地主 周枝良 承購基地其價款均由甲方支付即建物連同基地在內」,另就契約最末之「不動產標示」上,係記載「新店市○○區○000地○○號49號本國式平房土角造、地面層58.18平方公尺」及並載「291、291-1包括在內」之文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5、141至149頁),是以系爭契約第1條指明知交易標的不動產為後列,即除載明系爭舊建物之建號外,尚有同時列載「291、291-1包括在內」之文字,故倘周財福與許滿姬之交易標的僅有系爭舊建物,則自無庸贅載「291、291-1包括在內」即指明60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文字之必要;另第6條第3項關於稅捐負擔部分,亦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契稅費用負擔,並非僅記載房屋,且該條內容中,周財福與許滿姬亦均確實將系爭契約無涉之部分,即「土地增值稅負擔」、「土地丈量及分割登記費用負擔」均已以橫線刪除,故第6條第3項同時列載「土地」,未予橫線刪除一節,亦係因其間之買賣標的物包括601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之緣故所致;且第9條㈠之部分,亦已清楚載明系爭地上權應由出賣人周財福負責辦理高查某之繼承登記並為移轉登記,是系爭契約之文義上,顯已清楚記載。參以倘系爭契約之真意僅有將系爭舊建物出賣給許滿姬,而不包括系爭地上權在內,則周財福、許滿姬自應就系爭地上權之利用關係另於系爭契約內為約定,或另以其他契約約明彼此就建物使用基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然遍查系爭契約中並無就係徵地上權應另由許滿姬繳租等內容為記載,兩造亦均未提出任何曾就系爭舊建物使用601號土地之利用關係為約定之其他契約文件,可見周財福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應包括將系爭地上權登記給買受人許滿姬之義務在內無誤。
⑵參以周財福確實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於同年12月31日以申
請書向受文者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記載他項權利(地上權)權利人周財福之登記,並於該申請書中陳明其於43年4月15日自前手高查某取得系爭舊建物時,地政機關漏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且周財福亦有向周祖繼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枝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周枝良將所載之新店市直潭段區尺小段291、291-1不動產以總價金30萬元出賣給周財福等情,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7頁),是倘系爭契約第9條㈠非屬周財福之契約義務,則周財福自無庸提出上開申請,是周財福於系爭契約簽約後,客觀上確實有按照系爭契約第9條㈠之內容為履約之意思,且周財福除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㈠點事項為申請外,亦有按照同條第㈡點記載事項,由周財福向原地主周枝良承購基地,是上情均可徵周財福與許滿姬確實將第9條約定事項同作為系爭契約義務範圍,足見系爭地上權確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賣人即周財福之義務,應甚明確。
⑶至被告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僅為20萬元,明顯低於市
價,則周財福尚無可能以該低廉之價值將系爭舊建物含其使用基地之系爭地上權僅以該價格出售給許滿姬等節;然查,被告亦未提出斯時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契約交易款項是否過低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㈡之約定,周財福尚有向周枝良承購基地,即重測後601號土地之義務,而該承購價款係約定由甲方即許滿姬負擔,又其後周財福係以30萬元向周枝良價購該基地,均如前述,顯見許滿姬就系爭就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取得代價,實係20萬元加計30萬元即50萬元,顯見周財福、許滿姬對於完整取得系爭就建物與基地全部權利,本以按照系爭契約為私權之權利義務負擔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從而,揆諸前開契約解釋之意旨,應認周財福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出賣人之義務自應包括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給許滿姬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地上權之買受人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1.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上開土地共有權賣買契約書記載,其訂約日期為43年7月4日,自該日起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洪世屘 即得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約定之權利。該契約書第叄條約定:「剩餘價款肆佰元正,待甲方(即出賣人)將該項土地共有權繼承清楚,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交付乙方(即買受人)時找清。其期限自本契約簽訂日起壹年。如有遲延致使對方受損害時,有遲延責任之一方對受損害之他方除負遲延責任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買受人剩餘價金之交付時期、出賣人就該土地共有權之繼承及辦理移轉登記應於訂約日起一年內為之、暨雙方遲延之責任予以約定,並非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係以「乙方負責辦理高查某之繼承登記」作為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之條件等節。然依該條款實係就乙方即出賣人周財福負擔辦理高查某之繼承登記「並地上權移轉登記」,即周財福本於系爭契約應為買受人許滿姬完成系爭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僅係因系爭地上權仍登記高查某為權利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高查某之繼承人後,始得為移轉登記,遂由周財福、許滿姬約定此部分屬出賣人之義務,該義務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發生效力,自與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停止條件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義務附有條件,並應以周財福之繼承人被告周金隆於108年12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權時條件成就,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云云,顯與前開說明不合,不足採信。
3.又系爭契約係於76年7月8日簽訂,並已約定周財福之出賣人義務為將前述之「後列」不動產賣與許滿姬永久為業,及按系爭契約第9條㈠之約定辦理高查某之繼承登記以完成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許滿姬之義務,上開義務均非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自應於系爭契約簽約之日起,已可由買受人許滿姬主張權利,故買受人許滿姬之上述權利,歷時15年即至91年7月7日止,其時效已完成,然許滿姬之繼承人係於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並經周財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時效抗辯,許滿姬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應受該時效抗辯之拘束,是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第9條㈠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至原告雖以被告為時效抗辯,則115號建物坐落於601號土地上將無合法權源,導致建物與土地分離之狀況,影響當事人間之利益與社會公益,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乃權利濫用,並援引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為佐等節。然查:
⑴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
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房屋與其基地雖應結合一體使用,以免造成基地所有權人主張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基地,致房屋興建完成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狀況,卻因對於基地無使用權源面臨拆遷返還土地之情形;然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揆諸上述相同意旨,本件周財福將系爭地上權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給許滿姬,縱未辦畢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及周財福死亡,買受人許滿姬之繼承人以115號建物占有601號土地,亦係本於系爭契約交付,自有占用601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於兩造間顯無前述115號建物與601號土地利用權利分離存在而面臨拆屋還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以前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引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同為權利濫用之認定,然該108年度訴字第2543號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及行政目的所為論斷,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地上權之買受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㈠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既不得再請求被告依前述約定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為行使上開權利為權利濫用、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金隆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之系爭舊建物消滅
登記,是否可採?
1.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另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中以「滅失」為登記原因之意義為:土地或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客觀的不存在時所為之消滅登記。經查,系爭舊建物於許滿姬買受後,已因系爭舊建物老舊,遂拆除後於原地另建新屋,即115號建物,且兩造未曾就系爭舊建物拆除後另建115號建物一事辦理建物登記完成手續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7、304頁),並參諸系爭舊建物照片,其結構為傾斜屋頂,該屋頂已有多處破損中空之情形,出入大門外尚有1以4根樑柱環繞之平台空地,大門裝設窗框,但部分已無窗片,與另1房屋結構體併聯,而115號建物之屋頂為水平延伸,並無頂高下傾之設計,且建物大門係以鐵捲門為結構,為單層單一之建物,外觀亦無前述4根樑柱及門外之平台空地,亦非併聯結構體等情,有系爭舊建物與115號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是601號土地上之系爭舊建物確已因老舊經拆除後於原地另建115號建物一情,應甚明確。
2.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又「倘本案建物經拆除而不存在,得依前揭規定由適格之申請人申請建物複丈及消滅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3頁)。惟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是土地權利人得代位申請者係滅失建物所有權人即登記權利人向登記機關辦理滅失登記而言。本件系爭舊建物已滅失而其所有權已不存在,然被告周金隆仍因85年7月1日之繼承為原因,於85年10月30日以601號土地上現實際坐落之11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將系爭舊建物辦理消滅登記,任令已不存在之建築物形式上之登記仍存在115號建物,並以之辦理所有權登記,造成實際之115號建物本體無從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115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對於被告周金隆有請求辦理系爭舊建物即目前形式上登記之115號建物所有權之消滅登記,以排除妨害115號建物所有權行使之權利,被告周金隆自負有為消滅登記之義務。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則系爭舊建物是否已滅失,自屬權利人間可能為爭議之事項,是原告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代位申請消滅登記,然倘兩造日後再度爭執系爭舊建物非經拆遷重建,則地政機關是否准為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尚非明確,是此部分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金隆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之系爭舊建物即目前形式上登記為115號建物之消滅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地上權,即周財福負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許滿姬之義務,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經兩造分別繼承,然因買受人許滿姬及其繼承人按系爭契約第9條㈠之移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不得再對出賣人周財福及其繼承人為請求;另系爭舊建物確已拆除於原地重建115號建物,則原告主張115號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周金隆應將系爭舊建物辦理消滅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周金隆應辦理坐落601號土地上之系爭舊建物之消滅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