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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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上訴人 林界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0、10318、1109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界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綽號「部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部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羅仁澤蔡忠諺管閎信 等「車手」,而分別前往提款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後,再交付上訴人轉交予「部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審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2罪,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編號「第一審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證人 楊晟鴻 、管閎信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楊晟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惟楊晟鴻於原審已證稱本件上訴人僅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至於伊領得之贓款則係以「丟包」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知是否係上訴人撿拾等語。又管閎信於另案亦證稱:伊遭羈押以後,因上訴人未寄錢供伊使用而心生不滿,始故意誣指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等語。至於上訴人與楊晟鴻間之LINE對話,則係於108年6月25日前所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招募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且其等對話內容僅在討論麻將場之排班工作,全未談及任何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內容。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依憑上揭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及對話紀錄,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依據,自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伊介紹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循「部長」於群組之指示,喚醒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起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等語之自白,及證人即領款「車手」楊晟鴻、管閎信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等依上訴人指示先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後,再持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贓款後交由楊晟鴻轉交或直接交予上訴人等情,暨上訴人與楊晟鴻間自108年
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上旬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部分略以:「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但至少一天3、5千」、「(楊晟鴻: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揮」、「明天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裹」、「先去收車吧」、「水哥打給我,說有工作找你」、「(楊晟鴻:水哥?)部長」、「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麼太多人會很危險」、「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路上小心」、「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訊息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並非僅憑楊晟鴻或管閎信單一指述而為認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及楊晟鴻嗣後於原審改稱: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並未見到上訴人,伊取得贓款以後,係以「丟包」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知是否係上訴人撿拾。至於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係談論麻將場排班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或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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