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上訴人 林易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37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易堙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5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來源係綽號「肉哥」、LINE帳號暱稱「老師」之許○諭等情,且警方已依上訴人提供與許○諭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許○諭之住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上訴人因供出毒品來源許○諭而查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供出許○諭,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分辨附表所示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究係許○諭、 陳家章陳皓禹江秉鴻 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換言之,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許○諭,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許○諭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期間,雖曾對上訴人進行通訊監察,然未發現上訴人與許○諭有通訊或見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證許○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卷附上訴人與暱稱「老師」之許○諭間LINE對話紀錄,係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之109年1月6日至20日間所為之通訊,縱令雙方係談論交易毒品,亦難據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許○諭。又許○諭固因上訴人之指述,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5號案件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偵辦,然該案件所涉毒品種類與本件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性。再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其無法分辨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之毒品來源是何人等語,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幾乎都是許○諭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不符,係為減刑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時既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除許○諭外,尚有陳皓禹、陳家章及暱稱「星夜」、「伊斯蘭教」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還有陳家章、陳皓禹及 江秉宏 等人,時隔太久,無法分辨被訴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人等語,足認原判決所為論斷,自有所本,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敘明:另案係上訴人被訴於108年8月、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上訴人係被訴於108年11月、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距達2至3個月不等,自難比附援引,遽認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許○諭並因而查獲等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泛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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