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 呂岳隆吳意萱 既未在場,對於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等詳卷)當時之精神意識情狀及上訴人楊勝傑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之過程,無從知悉,且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呂岳隆及吳意萱到庭作證,惟本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8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前,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數名友人共同於「柯記食堂」餐敘飲酒,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友人呂岳隆及吳意萱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一同餐敘,衡諸常情,該兩名友人應曾目睹告訴人之飲酒情況,且透過與告訴人之互動、觀察告訴人餐敘時之行為表現,可判斷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精神狀態如何,渠二人雖未於上訴人對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在現場,然而在時間之密接下,且告訴人於離開前開餐敘地點至抵達汽車旅館後未再飲酒,其精神狀態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故上訴人聲請傳喚前開兩名證人,以釐清甲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僅以上開兩名證人並未於上訴人對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當下在場,無法證明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108年5月18日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告訴人並無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其歷次關於上訴人如何趁其熟睡對其性侵害,其因而驚醒哭求上訴人戢止所為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曾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且於性交後,命告訴人沐浴等事實,足徵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具有高度可信性,及證人 楊聰龍 、乙女等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與上訴人對談之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足資為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真實性擔保之補強證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且對上訴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行為及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暨說明: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甫與上訴人在「柯記食堂」內飲酒,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告訴人離開「柯記食堂」後,其精神意識狀態自然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到某程度之影響;且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已明確證述:伊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醒人事倒了就睡,接下來上訴人好像有叫伊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聽完之後伊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伊睜開眼睛醒來後,已遭侵犯…;而案發時於「米堤Motel屏東館」215號房內所發生之經過,當屬告訴人最為清楚,呂岳隆及吳意萱既未在場,渠等對於告訴人當時之精神意識情狀及上訴人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之過程,無從知悉;且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等語。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瑕疵,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砌詞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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