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上訴人 許永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乙○○犯誣告罪刑(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告訴人甲○○確實有在民國107年7
月2日之前就用匿名電話及公共電話騷擾我的員工,且在同日傳送簡訊給我,表示鈜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洲公司)販賣偽農藥,但簡訊已經被移除了,而我的3、4位朋友有打電話或傳簡訊跟我說,他們也有收到告訴人所傳送關於鈜洲公司販賣偽農藥之訊息。因為告訴人所為影響公司營運,我才去警局備案,警方叫我做筆錄,我賣的是有機資材,不是偽農藥,因為我後續沒有積極蒐證,告訴人才會獲得不起訴處分,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或偽證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告訴人既有於107年7月2日下午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員工,應有可能於此時間前後傳簡訊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提告時必有此訊息存在,然因警方當時未予採證,嗣後告訴人移除手機簡訊,亦可認上訴人提告並非全然無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其沒有在該日下午傳訊息給上訴人等語,與截圖內容不符,顯屬虛偽陳述,即難以此認上訴人有誣告罪行。況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一節,並不該當於誹謗罪應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難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⒉上訴人雖指陳有3、4位朋友收到告訴人不實之訊息,然係單純指控,並未提出資料以供傳訊,客觀上即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107年5月24日調查局查扣後,107年7月2日之前因故退出群組之前,即在自己所在地或農民大學LINE等相關群組發布訊息,且所散布之內容品項逾越其檢舉範圍,故其在重新加入群組後,即可密集發出圖片訊息。是告訴人既有在107年5月24日調查局查扣後,在相關群組發布訊息而經相關人士口耳相傳,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8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供顯示「甲○○下午1:56甲○○移除了對話…」、「 戴柏堯 6月30日你和戴柏堯互相揮…」之截圖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2日下午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後,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誣告、偽證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54號告訴人被訴誹謗案件之卷宗,說明該案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傳送不實指控訊息予上訴人之友人及上訴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判決第3頁),另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內容不該當於誹謗罪構成要件,應無誣告之犯意等語,如何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所載:「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旨在說明所申告者如係告訴逾期等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者而言,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並以其主觀意見,泛稱:原審故意忽略告訴人主動移除對話,反指係上訴人設定告訴人為黑名單,才使訊息不存在,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復未調查LINE通訊軟體所示移除對話訊息之真意為何,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既指告訴人係傳訊給上訴人,並非向大眾散布,與誹謗罪要件不符,不可能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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