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界 鋐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0、10318、1109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界鋐 (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起,楊晟鴻(職稱「隊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CPT」)自108年6月下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為首,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 犯罪組織(林界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楊晟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罪刑,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林界鋐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前往提款、向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再上繳給「部長」;楊晟鴻經由林界鋐介紹加入後即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旗下車手羅○○(微信暱稱「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蔡○○(微信暱稱「猴子」,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管○○(微信暱稱「妖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羅康廷 (未參與本案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行為;其提領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及指示車手提款、於車手提款時在附近把風、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及收回金融卡後轉交給林界鋐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林界鋐、楊晟鴻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羅○○(附表一編號1部分)、蔡○○(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5部分)、管○○(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部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界鋐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即於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6、10日(但楊晟鴻關於附表二即108年7月3、10日之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指示車手羅○○、蔡○○、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車手各次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一、二),並將領得贓款逐層上繳給楊晟鴻、林界鋐、「部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界鋐到案,經林界鋐同意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林界鋐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界鋐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羅○○、管○○、楊晟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界鋐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林界鋐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界鋐、楊晟鴻(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㈠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界鋐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界鋐(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附表一、二)雖承認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楊晟鴻(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附表一)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7即108年7月6日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6月28日該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08年6月28日我人在花東遊玩,羅○○是將贓款交給微信暱稱「齊天大聖」的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車手羅○○、蔡○○、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楊晟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於警詢時、證人管○○於偵訊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施潤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他2086卷第487至488、492至50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133頁)、羅○○提領畫面擷圖(中市警卷第223頁)。
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張玉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5、283、347、355至36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119、135頁)、 游奇達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740卷一第379至383頁)。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巫佩玲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巫佩玲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巫佩玲手機來電擷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7、283、373、375頁下方、377至379、381至387頁)。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楊馥榕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楊馥榕手機來電擷圖、楊馥榕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9、281、411至413、423、425、429至437頁)、 李穎靜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73至77、115、131頁)。
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㵾伃):
蔡○○提領畫面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1、389、439至440、445、447至453頁)、李穎靜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73至77、131頁)。
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 張雅婷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斗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73、287至288、459、475至480頁)、 賀采翎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賀采翎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740卷一第385至389頁)、 陳允安 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65至71、113、129頁)。⒎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林庭卉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75、287、460至461、466、471至473頁)、陳允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65至71、113、129頁)。⒏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姚佩環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54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 陳威銘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⒐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陳佳君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75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威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⒑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吳姿錦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新市區農會存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86至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 陳志維 、陳威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⒒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 陳湘溱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98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志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⒓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 王秀惠 )
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元大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106至1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185號函檢附 劉紘瑋 帳戶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11至112頁)。
㈡被告楊晟鴻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7: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經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我加入詐騙集團有接觸過2個綽號叫「隊長」的,車手頭我們都會叫他們「隊長」,第2個「隊長」我跟他相處比較久,他的微信暱稱是「CPT」,108年7月6日就是第2個「隊長」車手頭指揮我交贓款及卡片的等語(中市警卷第243頁),此與被告楊晟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於108年6月19日或20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車手收錢及給車手金融卡,是車手頭的工作,旗下車手有管○○、羅○○、蔡○○、羅○○,旗下車手都叫我「隊長」,我的微信暱稱是「CPT」,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贓款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我都是跟林界鋐拿的,我再把該等金融卡交給「猴子」蔡○○去提領贓款,蔡○○領錢時我都在附近把風,大概隔1條馬路,蔡○○提領完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給我,林界鋐會開車在附近待命,我會用微信傳送交付地點給林界鋐,我再拿贓款及金融卡給林界鋐,大約在車手交贓款給我的半小時內等語(中市警卷第202至205、226至227頁,109偵9740卷一第412至413、415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理由㈠⒉至⒎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楊晟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其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1:
被告楊晟鴻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08年6月28日我人在花東旅遊,不可能在臺中犯案,車手羅○○領的錢應該是交給微信暱稱「齊天大聖」的人,與我無關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①於警詢時證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這張卡是108年6月28日早上10點半詐欺集團年輕的男性不詳成員給我的,地點在臺中太平區的某間7-11便利超商外頭給我的,並告知我金融卡密碼跟提領的金額,我就去提領了,當天領完後我就等詐欺集團電話,之後到詐欺集團指定的巷子把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跟給我卡片的是同一位年輕男子,比我還小,大約22至23歲,身高跟我差不多,沒有刺青也沒有染髮,體型跟我一樣等語(109他2086卷第63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車手不到兩個月,108年5月底做到108年7月10幾號,集團成員有蔡○○、楊晟鴻,我只負責去ATM領錢,「隊長」楊晟鴻會用微信指示我到特定地點,他拿卡片給我,我走路去領,楊晟鴻會跟在我後面,領好錢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楊晟鴻,我的報酬是3%。(檢察官提示108年6月28日合庫太平分行ATM監視器照片問:該人是否是你?)是。(檢察官問:你直接對的人是誰?)楊晟鴻。我一開始就是跟他接觸,他會告訴我隔天要去哪裡,指定隔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薪水跟卡片,都是楊晟鴻交給我。(檢察官問:楊晟鴻109年4月28日偵訊時說,你領到的錢不是交給他,是交給另一個微信叫「齊天大聖」的人,是否正確?)群組裡面有8、9人,的確有「齊天大聖」,但我領到的錢確實是交給楊晟鴻沒錯,我有見過「齊天大聖」,但我不是把錢交給「齊天大聖」,我沒有把錢交給「齊天大聖」過。(檢察官問:楊晟鴻說他沒有交卡片給你過,是否正確?)不對,我的卡片確實是楊晟鴻交給我的。(檢察官問:楊晟鴻說你對的上頭是「齊天大聖」,不是他,是否正確?)不對,我是對楊晟鴻。(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本件提款卡片是不詳男子給你,到底是誰?)我在太平分局做筆錄時是所有案件裡面最早做的,當時我還不知道楊晟鴻的名字,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楊晟鴻。卡片是楊晟鴻給我的。(檢察官問:本案警詢時為何沒有指認楊晟鴻?)太平分局給我看的照片我認不出來,每個警局給我看的楊晟鴻照片都不太一樣,部分一樣而已等語(109偵9740卷二第163至165頁)。參以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陳稱與羅○○並無仇恨糾紛(中市警卷第207頁),而羅○○自始即坦承犯罪,當無虛偽證述被告楊晟鴻為其本案犯行車手頭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且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亦供承綽號「勳」即羅○○係其擔任車手頭期間之旗下車手(中市警卷第185頁),則羅○○豈有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他人之理?足見羅○○指稱108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是由被告楊晟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羅○○,羅○○持往ATM提領贓款後交給被告楊晟鴻等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有上開理由㈠⒈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至於被告楊晟鴻所辯108年6月28日其在花東旅遊不可能在臺中犯案一情,觀諸扣案手機顯示被告林界鋐與被告楊晟鴻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26日問被告楊晟鴻「何時回來」,被告楊晟鴻答稱「明晚」,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48分叮囑被告楊晟鴻「回來再聊」、「路上小心」,被告楊晟鴻隨即答稱「好」(109偵9740卷一第261頁右下方、263頁左上方),可見被告楊晟鴻係於108年6月27日下午動身返回臺中,其辯稱不可能於108年6月28日在臺中犯案云云,即與客觀卷證不符,無可採信。又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林界鋐雖有於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分向被告楊晟鴻表示「今天星期四」、「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被告楊晟鴻於同日下午6時47分答稱「可以」,然該等對答僅係商榷及暫定語氣,無從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認108年6月27日已返回臺中之被告楊晟鴻未於108年6月28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併此說明。
㈢被告林界鋐部分:
被告林界鋐雖辯稱其僅有介紹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參與,惟查:
⒈依①證人楊晟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6月20幾日到7
月初左右,做約1個多星期,我負責收水,把車手領到的錢交給林界鋐,我的報酬1天3000或5000元不等;我是把洗過的卡片交給車手蔡○○、羅○○、管○○去領錢,他們3人領到的錢是交給我;羅○○是跟我們一起出動(按:羅○○所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認定亦係交由楊晟鴻收取,詳見前述理由㈡⒉)。(檢察官問:林界鋐說他只是單純介紹,是否如此?)羅康廷這部分應該是,其他是林界鋐亂講的,林界鋐是車手頭,他確實有做收水,他還問我要不要幫他,1天有3、5千元,如果我沒有去他就是自己做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412、416頁);②證人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7月2日開始到108年7月11日被抓,108年7月10日是我有做的最後1天,我是單純領錢的車手,我領錢之後交給楊晟鴻或林界鋐,如果那天是林界鋐跟我配合,就是他給我提款卡片,林界鋐還負責發薪水給我;林界鋐的上游是「部長」,負責用微信指揮我們;我有去超商領過卡片,是林界鋐叫我去領的,領好交給林界鋐;如果楊晟鴻沒有來跟我收水或提供卡片,就是林界鋐來做這部分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414至416頁)。可見被告林界鋐並非單純之介紹人,尚有參與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前往提款、向車手頭楊晟鴻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再上繳給「部長」等工作。
⒉被告林界鋐於偵訊時承認自己即為LINE暱稱「…」之人(109偵
9740卷一第282頁),而由扣案手機顯示「…」即被告林界鋐與楊晟鴻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109偵9740卷一第245至267頁),被告林界鋐自108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上旬,陸續傳送「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但至少一天3、5千」、「(楊晟鴻: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揮」、「明天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 水哥 打給我,說有工作找你」、「(楊晟鴻:水哥?)部長」、「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麼太多人會很危險」、「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路上小心」、「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訊息給被告楊晟鴻,可見被告林界鋐於上開期間持續不斷與被告楊晟鴻聯繫並給予指示及提醒,被告林界鋐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會提醒車手要去超商領包裏,因為「部長」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但車手愛睡覺,「部長」要我叫車手起床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282頁),倘被告林界鋐僅係單純介紹人員加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無關,「部長」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林界鋐提醒車手前往超商領包裏及叫車手起床?堪認證人楊晟鴻、管○○所述上情非屬虛構,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界鋐既係負責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再上繳等工作,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為詐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
一、二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此外復有上開理由㈠⒈至⒓所示證據資料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界鋐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⒊證人楊晟鴻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的工
作,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林界鋐,LINE對話中林界鋐所說「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是指麻將場的上班,我們在談的訊息跟詐騙集團沒有關聯,我都是跟車手收完錢,用丟包的方式交出去,我不確定是不是林界鋐去撿的云云(本院110金上訴916卷第352至355頁)。然此非僅與楊晟鴻先前所述及前揭各項積極證據不符,且被告林界鋐於LINE對話中言明「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但至少一天3、5千」、「(楊晟鴻: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揮」,意指被告林界鋐因升任指揮工作,其原先負責之工作由楊晟鴻替補,該工作雖然安全但報酬不甚多,日薪約3、5千元;而此等「錢沒那麼多」、「至少一天3、5千」之報酬,顯非在麻將場擔任受人指揮之部屬可以獲得,反而適與楊晟鴻於偵訊時所稱: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將車手領得款項交給林界鋐,報酬1天3000或5000元不等(109偵9740卷一第412頁)完全吻合;又觀被告林界鋐一再指示及提醒楊晟鴻「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麼太多人會很危險」、「不要直接回來、路上小心」,亦難認與麻將場之工作有何關聯;至於楊晟鴻在本院證稱係以丟包方式將車手領得款項交出去一情,更未見楊晟鴻先前或其他證人相關證述中曾經提及。本院認為楊晟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有意迴護被告林界鋐之詞,無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界鋐如附表一、二、被告楊晟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羅○○、蔡○○、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林界鋐即依「部長」指示與被告楊晟鴻聯絡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楊晟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羅○○、蔡○○、管○○,由各該車手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再交給被告林界鋐,如此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林界鋐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界鋐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界鋐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與各次提款車手、「部長」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界鋐就附表一、二所犯12次加重詐欺罪,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犯7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晟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輕罪減刑事由亦已有所審酌,先此敘明。
㈢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審酌被
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水房外務及車手頭之職,藉向車手頭及車手收取他人所詐取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林界鋐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原審法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界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楊晟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用以與被告楊晟鴻聯絡,已據被告林界鋐於原審供認在卷,堪認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OMEGA手錶1支、K金項鍊1條、兔子金飾1個及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雖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但據被告林界鋐於原審供稱係私人用途而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工作日
期,按日取得3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楊晟鴻於偵訊時陳明(109偵9740卷一第412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楊晟鴻之認定,即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楊晟鴻之報酬,而被告楊晟鴻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9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7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7)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旗下車手羅○○及蔡○○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被告楊晟鴻共計工作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林界鋐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係按照介紹之人數計算,介紹1人可獲得5000元(109偵9740卷一第281頁),而本案被告楊晟鴻係由被告林界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應認被告林界鋐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車手羅○○、蔡○○之犯罪所得後,均經由被告楊晟鴻收取贓款扣除當日報酬後交由被告林界鋐轉交「部長」,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楊晟鴻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依據,被告林界鋐則係以介紹人數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楊晟鴻、林界鋐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㈣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林界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審
酌被告林界鋐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林界鋐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林界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界鋐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前述理由㈢⒉及⒊所示。
㈤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判決,對認定
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林界鋐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楊晟鴻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被告楊晟鴻提起上訴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原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部分自白認罪),2人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林界鋐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宜待附表一、二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表一: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被害人匯款情形提款車手車手提領情形第一審判處罪刑1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聯邦銀行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將1次付款誤設定成12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08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暐程 )羅○○108年6月28日20時46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6時27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及台中商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有1筆網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108年7月6日17時51分、18時6分許各匯款2萬9987元、5933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奇達)蔡○○108年7月6日18時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太平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5千元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巫○○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11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付5800元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該筆交易。108年7月6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婷葳 )蔡○○108年7月6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提領2萬8千元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會從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轉帳功能。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19時22分、46分許各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穎靜)蔡○○108年7月6日19時40分、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提領3萬元、1萬1千元(包含編號5被害人陳㵾伃所匯款項)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7月6日20時17分、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澄清門市各提領2萬元、6千元5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7時23分許假冒為Eyescream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108年7月6日1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匯款1萬1100元至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穎靜)蔡○○108年7月6日19時40分、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提領3萬元、1萬1千元(包含編號4被害人楊馥榕所匯款項)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假冒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公司下錯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信用卡扣款合約。108年7月6日20時31分、49分許各匯款2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允安)蔡○○108年7月6日20時56分、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超商臺中光復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7被害人林庭卉所匯款項)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7月6日20時59分、21時0分、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108年7月6日20時59分、21時22分、29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9989元、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賀采翎)108年7月6日21時38分、38分、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民權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30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貨物數量輸入錯誤將大量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8年7月6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允安)(林庭卉其餘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蔡○○108年7月6日20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112、114號OK超商臺中光復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5被害人張雅婷所匯款項)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被害人匯款情形提款車手車手提領情形第一審判處罪刑1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9時37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08年7月3日20時58分、21時2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銘)管○○108年7月3日21時3分至5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提領2萬9900元、3萬元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7月3日22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君),再於同日22時18分許由陳佳君轉存至上開陳威銘郵局帳戶108年7月3日22時23分許在南投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提領1萬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9時38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會員設定。108年7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997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銘)管○○108年7月3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南投分行提領4萬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超級會員設定,否則將會每月固定扣款。108年7月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維)管○○108年7月3日21時39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提領3萬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君),再於同日21時52分許由陳佳君轉存至上開陳威銘郵局帳戶108年7月3日22時23分許在南投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提領1萬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4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NORNSGO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先前訂購之商品數量誤下單為20筆,須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取消,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7月3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維)管○○108年7月3日21時4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提領1萬5千元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分許假冒美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工讀生疏失數量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超級會員設定,否則將會每月固定扣款。108年7月10日0時4分、7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紘偉 )蔡○○108年7月10日0時15分至2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800元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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