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再抗告人 吳桂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桂宏(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35、2165、2413號等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足憑,因認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復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在各罪有期徒刑之最長期(按: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且未逾有期徒刑30年(按: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前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均逾有期徒刑30年),然未詳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角色,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且附表所示各罪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之法益,其罪質、手法、行為態樣多屬相同或類似,而在民國108年8月2日至109年11月14日期間內反覆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前情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18、21所示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且予適當之恤刑,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部界限,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以其宣告刑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累加計算基準,違反刑法第53條規定,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罪所得非鉅,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之疑。且再抗告人已深感悔悟,請斟酌再抗告人向被害人等書寫之悔過信,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等情,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本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倘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依此所為之定刑,原則上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要符合定刑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