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93號上訴人A01(原名○○○)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幸福融洽,自106年間起,兩造就上訴人自牙醫師轉換職涯為酒品買賣,常有晚歸、未歸情事,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因意見不同而生爭執,上訴人即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然夫妻就婚姻生活諸事,難免有歧見,兩造就上開事項之爭執,難據為分居之正當事由,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尚主動向上訴人道歉,持續積極、真摯欲挽回婚姻,惟上訴人仍拒絕返家同住,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乃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參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持續善待上訴人與其親族等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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