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德建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 律師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鍾慶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玉柱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下合稱蘇德建等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皆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有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09年1月21日院彥刑新108金上重更五11字第10904003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3至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20日聽取蘇德建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蘇德建等4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分別判處4年3月至6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復各併科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或3千萬元不等之罰金,且本案雖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惟本院歷審均仍判處蘇德建等4人有罪,皆刑期非輕,沒收金額非微,可見其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於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皆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蘇德建等4人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等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自109年2月1日重新起算10年,亦尚未逾越期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