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揚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依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
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女性交,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如上述,且渠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再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宜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2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5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114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至16時間,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三山12號住處,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
二、案經A女、代號BQ000-A111147號成年男子(即A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伊有於上揭時地,帶A女至其住處,且A女友表示身體不舒服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9張1.證明A女於111年4月17日17時20分許返家後,有與被告談論以下事實:⑴內褲可能都是血、很痛,但可以正常走路(編號24)。⑵褲子沾到很難洗(編號25)。⑶被告要求A女先去洗澡(編號28)。2.證明A女於111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有與被告談論以下事實:⑴下面比較不痛了,只是還有流血(編號41)。⑵被告今天沒有爽到反而比較累(編號42)。3.證明A女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許,要求被告下次剛開始不要這麼快,不然會沒感覺,因為伊不易濕又怕痛又緊,被告並回稱知道了等語(編號43、44)。4.證明A女於111年4月18日,有與被告談論以下事實:⑴A女沒有流血了(編號54)。⑵被告原本說不想犯法,結果昨天還是「來了」,A女因為緊張所以乾很快,被告則表示很累(編號55)。㈣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密封資料袋內)證明告訴人處女膜於3、7點鐘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我們實際待在房間的時間不到1小時,我們交往期間只有親過嘴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衡以本案係因代號BQ000-A111147B號成年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堂兄自行查閱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當場詢問A女始偶然曝光上情,堪認告訴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較高之憑信性。復佐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兩人於發生性行為後,並有就告訴人A女目前之身體狀態、本次性行為過程及下次性行為之方式等議題詳為討論,考量上述對話內容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且內容具體詳細,堪認上揭對話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發生性行為後,所為之後續談論,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