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祥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天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前開刑事執行意見狀第參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勾選「無意見」一欄乙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