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三輝緩刑貳年。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三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月里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因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駕駛行為已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已生實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念被告為酒駕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並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語,可見被告智識程度非惡,生活狀況尚可;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品性尚佳;⑷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徒增告訴人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⑸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蔡月里受傷之行為,固同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劉三輝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輝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朋友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月16日8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蔡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劉三輝因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精作用影響行車判斷,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蔡車,致蔡婦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於是日8時49分為警施測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於8時53分測得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月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相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秀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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