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再審被告乙○○(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訴丙○○(己○○之承受訴訟人)訟代理人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1年家簡上字第3號卷145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己○○,於原審在民國112年7月4日判決後之112年00月0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而其繼承人為丙○○、乙○○(下稱丙○○2人),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77頁)。並由丙○○2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4-9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己○○從未提出有關兩造之父即被繼
承人庚○○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己○○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戊○○與丁○○皆屬己○○之手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内之血親)至第3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之違法情事。此二者尚具有違反同法第314條第3款、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見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戊○○為告訴人,己○○與丁○○是證人自明)。屬法律明定不得令其具結者,惟本院111年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令其3人具結;導致後續關聯證詞喪失證據效力。且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按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00日庚○○未同意贈與己○○,故系爭土地仍屬庚○○借名登記於己○○之財產,故甲○○、己○○、戊○○各有1/3,且系爭土地應屬兩造被繼承人庚○○所有,且庚○○之後均將家中大門、祠堂、魚池部分均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30餘年來均未見己○○有任何異議、提起訴訟或護產之舉,足認系爭土地應屬被繼承人庚○○所有之財產,己○○純粹只是掛名。被繼承人庚○○已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再審原告自得依終止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己○○、丁○○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己○○、丁○○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重新判決如原上訴聲明。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93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庚○○與己○○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既為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⒊再審原告主張戊○○與丁○○皆屬己○○之手足,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有第307條第1項第1款(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内之血親)至第3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之違法情事。此二者尚具有違反同法第314條第三款、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戊○○為告訴人,己○○與丁○○是證人自明)。屬法律明定不得令其具結者,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仍令其3人具結;導致後續關聯證詞喪失證據效力。且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為上訴人,己○○、丁○○、戊○○
為被上訴人,均為當事人,且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令渠等為證人,自無從令渠等具結,此有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與言詞辯論筆錄在原確定判決卷可按(該卷第49-56、131-13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不得令其具結之己○○、丁○○、戊○○為證人並命渠等具結;導致後續關聯證詞喪失證據效力。且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均不足採信。自無從援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②至於再審原告所引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
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4頁),按該處分書係戊○○為告訴人,告訴甲○○涉犯詐欺罪,該案件中亦未命己○○、丁○○二人具結,且該不起訴處分係因逾越時效為處分之理由,亦與再審原告主張不符。
㈡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林美靜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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