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相對人 陳永成
施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前者為抗告人林宙超、廖清田共有,後者為抗告人涂玉蓮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以地號稱之)均為袋地,爾來2土地均經由相對人所有之同段87-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原審聲請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既有柏油鋪面道路(系爭道路),對外聯繫。詎相對人日前擅自以鐵門、柵欄等物封閉系爭道路,致抗告人系爭土地對外聯繫全部中斷,抗告人系爭土地現供種植農作物如芒果等物之用,並有養殖魚池,其上並有飼養犬隻及農舍矗立,因相對人前開封閉道路作為,將致生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採收及犬隻、池魚無人餵養而有大量死亡風險,且農舍中亦有電器用品,如因無人看顧而生走火風險,將損失不貲。從而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限制相對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行為並保持系爭道路暢通;並抗告人就此爭執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3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土地有何定暫時狀態通行權必要,認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再於他人土地上確認自己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爭執案件中,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主張暫享通行權,無非本案訴訟目的之提前及完整實現,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而免此類保全處分動輒成為原告提前享受勝訴果實之捷徑,應認聲請人就暫時通行之必要性負有較高之釋明義務為合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相對人土地之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且抗告人已藉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有年,就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相對人近日無端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而阻擋抗告人通行,抗告人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補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數幀等附於原裁定卷內可參(該卷第15至17、4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實,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查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遞狀起訴
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嗣於該案審理中之同年8月21日另遞狀為本件保全程序之原審聲請。而觀諸前後2書狀(按即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本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抗告人所檢附之系爭道路受相對人阻擋現況照片(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附證3照片、本件原審卷第17頁證1照片互為參照),內容大致相同,均呈現相對人以鐵製柵欄封堵系爭道路情境;參以前開2書狀遞至法院繫屬前後相距4月,則於此4月期間內,相對人究竟以何方式「加重」圍堵系爭道路致本件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致本事件於起訴後已生應暫准抗告人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並未見抗告人檢證敘明,甚且本件亦係原審以112年8月25日函催抗告人應檢附證據釋明後,始據抗告人具狀陳稱略以(惟亦未檢附任何證據):
因系爭道路遭相對人完全封閉,致無從進入現場拍攝而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云云。則本件是否有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據抗告人釋明,聲請本件暫准通行有無必要性,已非無疑。
⒉抗告人陳稱本件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發生可能,無非
以系爭土地內有相當數量之池魚、果樹栽種,亦有駐守犬隻亟待餵食,另農舍內亦有電器設備尚待照料而免生火警等為據。然查,自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時起,迄至本件保全處分於原審聲請時,2案相距已4月,又本件實未經抗告人釋明,相對人於此4月區間究竟有何加重圍堵系爭道路情事,亦說明如上,則本件抗告人受阻礙通行之程度既難能認定有何重大變化,縱抗告人前開所述各節為真,系爭土地既已4月乏人照料,農、漁獲現狀應已趨穩定,難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行將發生可能,況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亦僅能提出往昔之農、漁獲照片、影片等寥寥數幀,縱然對抗告人採最有利認定而認該些照片、影片內容確實與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相關,惟依上開舉證內容,亦難認本件抗告人已經釋明若否准其暫時通行系爭道路,抗告人終將損失不貲且有急迫之危險,亦難認抗告人已能釋明暫准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至就其上有犬隻亟待餵食及電器設備尚待照料等節,查本件果有抗告人所陳緊急情事,抗告人大可偕同警、消等單位合法進入現場緊急處置,而無待本件裁定結果,且如屬依法令之緊急避難等情事邀同公權力單位進入處置,相對人亦無拒絕餘地,從而本件亦難藉此以令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開放系爭道路由抗告人為恆常使用之便利。
⒊再以,同段87-9地號土地亦為抗告人涂玉蓮所有,兩造
就此並無爭執,而87-9地號土地並非本案訴訟中抗告人據以主張通行權存在之袋地(按涂玉蓮僅主張毗鄰之系爭87-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需通行相對人系爭87-4地號土地),足見該訴外87-9地號土地自有對外聯絡方式。
又本件87-5地號土地與87-9地號土地相連毗鄰且相互間通行無礙,亦有地籍圖可參(原審卷第15、43頁參照)。
則2土地既同為抗告人涂玉蓮所有,且相互穿越為屬可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涂玉蓮所有之系爭87-5地號土地事實上大可藉由87-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萬興路之情,亦大致可信,況抗告人就此節亦未曾於本件聲請中釋明相對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從而本件益難認抗告人涂玉蓮已就暫准通行系爭道路之原因即必要性釋明。⒋至就抗告人林宙超、廖清田共有之系爭87-16地號土地部
分,相對人於原審及本件抗告中主張,系爭土地實可藉同段156-2地號土地對外連結至萬興路(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相證1參照),本件並無必須通行系爭道路對外聯絡之即時必要,而抗告人林宙超、廖清田就此節則未曾於原審及本件抗告中有何說明。審之相對人前開替代通行方案之主張,經初略觀以卷附地籍圖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相證1參照),難認有顯屬窒礙難行情形,則本件亦難認抗告人林宙超、廖清田已就暫准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釋明。
⒌小結: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
院生成,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必須暫准聲請人通行系爭道路之薄弱心證,本件依相對人主張,尚非全無其餘暫時通行方案可資運用,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並未釋明相對人阻礙通行系爭道路之行為,將造成抗告人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要件,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前已於112年10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抗告意旨表示意見,並據相對人具狀陳報回覆在卷,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