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佑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建佑原屬替代役第163梯次消防役役男,前服役於花蓮縣消防局,因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停役在案。嗣停役原因消滅,內政部役政署以112年2月18日役署管字第1121000788號函,核定林建佑回役,並自112年3月6日上午9時生效,內政部消防署則以112年2月22日消署訓字第11200014701號函,通知林建佑依規定應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至花蓮縣消防局督察訓練科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3樓報到服役,且上開內政部役政署及內政部消防署公函均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辦人員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林建佑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辦人員更於112年3月1日以電話通知林建佑之配偶,林建佑依規定應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至上址服役乙情,使林建佑之配偶通知林建佑。詎林建佑明知上情,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迄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仍未完成報到,而累計逾7日。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內政部役政署112年2月18日役署管字第1121000788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12年2月22日消署訓字第11200014701號函、送達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擅離職役罪累計逾7日罪,固非無見。惟「擅離職役」係指服役中離去職役而言,依法停役後,既非服役中,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非屬擅離職役,應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查被告前已停役,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回役卻未於指定期限回役,且累計逾7日,依上所述,所犯應為同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應回役而未回役服替代役職役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與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期間,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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