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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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鳴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第3984號、第39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鳴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花盆、榕樹盆栽、陶甕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榕樹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5號
被告劉鳴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㈡涉犯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鳴遠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曾秀金
處前,徒手竊取曾秀金置於該處之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1月24日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簡勝
陽住處前,徒手竊取 簡勝陽 置於該處門口之榕樹盆栽1個(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
近之「復興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褚德 置於該處之咖啡色陶甕1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曾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曾秀金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簡勝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簡勝陽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財物之事實。4被害人褚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 褚德如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花盆1個、榕樹盆栽1個、咖啡色陶甕1個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佾彣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476 號(112.10.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986 號判決(112.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31 號(113.06.14)[撤回上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上附民 字第 15 號(113.07.0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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