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昌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鄭國昌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1段280巷旁騎樓前」,補充為「..1段280巷旁之世紀經典社區騎樓前」。
⒉第3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補充為「..玉山
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
⒉第4行「..無人看管」後,另補充「,衡情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放置在社區騎樓櫃子上之皮夾,衡情非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竟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數額、價值,暨其自陳高中學歷、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暨其家屬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拾取侵占之皮夾內,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
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件均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69號被告鄭國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80巷旁騎樓前,見 鄭家鈺 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遺留於櫃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嗣經鄭家鈺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拿走告訴人皮夾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接近告訴人遺留之皮夾,並拾起該皮夾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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