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吳嘉琪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嘉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雖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
自107年3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000年00月間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再加計3名子女之相關補助後,每月所得收入共計為3萬9,814元,故認定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顯有所得收入,且於扣除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萬8,682元(包含房屋租賃費1萬元、伙食費5,100元、水電瓦斯費3,936元、行動電話費725元、室內電話費83元、交通費638元、日常雜支1,200元、3名子女扶養費1萬7,000元)後,仍尚有餘額。再者,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4萬6,040元(即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656元、郵局存款3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4,382元、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1萬9,97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84萬9,936元(即每月收入35,414元×24月=849,936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7萬4,176元(即每月必要支出23,924元×24月=574,176元)後,尚餘27萬5,760元(計算式:849,936元-574,176元=275,760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27萬5,760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11紙在卷為證外,並有相對人遠東銀行112年9月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5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12年9月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112年9月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函、中華電信112年9月8日、10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7日陳述意見狀、萬榮行銷公司112年9月7日陳報狀、摩根聯邦公司112年9月7日陳報狀、台灣大哥大112年9月11日陳報狀、長鑫資產公司112年9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12年9月7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464號函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保費2,478元未為清償,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且聲請人亦未經健保署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