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鈺銘選任辯護人郭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鈺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第3行「館前東路方向行駛,」以下補充「行至前開實踐路018094號燈桿前」、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末3行有關自首之記載更正為「丁鈺銘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
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向左偏行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辯護人答辯狀所述被告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被害人家屬,然雙方對和解金額及是否分期支付之意見未能合致,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3名在學及服兵役之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被告丁鈺銘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鈺銘於民國112年1月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吳明賢 騎乘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本案汽車右前方,在向左偏向行駛之際,丁鈺銘反應不及而以本案汽車右前車頭碰撞本案自行車,致吳明賢人車倒地,經送往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挫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待警到場處理後,丁鈺銘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賢之子 吳偉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偉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吳明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明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死亡之事實。4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案汽車、本案自行車之外觀照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5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明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被告因上開過失,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吳明賢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請參納此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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