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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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被告林威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12月19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5頁所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惟112偵82286字第1129159686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案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宣判,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86號被告林威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光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均於民國11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嗣林威 均與「春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新臺幣18萬元之對價,向 潘俊佃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林威均再交予「春天」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春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美琪 daisy」、ICMarkets05」之帳號,向 張凱瑋 佯稱:匯款投資操作外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凱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同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張凱瑋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均於偵查中之自 白坦 承受「春天」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潘俊佃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春天」之事實。2同案被告潘俊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潘俊佃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與「張美琪daisy」、「ICMarkets05」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同案被告潘俊佃手機內照片3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潘俊佃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其帶往宜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春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加入相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光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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