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表人 周昌宏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進修部農業企業管理系學生,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相對人圖書館借閱書籍,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歸還,惟聲請人逾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歸還,遭相對人處以滯還金新台幣五元,聲請人不服,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屏科大學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函復聲請人申訴不成立,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後,復於法定期間內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三號裁定,以該件聲請再審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而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上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裁定附於各該卷宗內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裁定,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