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10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95年4月21日南市法濟字第0950950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有UK-76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97立方公分,因車輛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又系爭車輛於89年7月8日因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被告遂補徵系爭車輛逾檢註銷日至違規日(即88年12月29日至89年7月8日止)之牌照稅新台幣(下同)3,696元,另經被告審理原告違章成立,乃以93年10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3012988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第1次罰鍰處分)裁處應繳稅額3,696元之2倍罰鍰即7,3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94年3月7日嘉監南字第0940040797號函告,系爭車輛已撤銷註銷牌照處分,被告乃依據該函意旨,另於94年3月14日以南市稅消字第09400233280號函註銷上開第1次罰鍰處分。復經臺南監理站再於94年3月18日以嘉監南字第0940040905號函告被告:「同意維持原註銷牌照處分」。案經被告以系爭車輛既經監理單位再次核認係屬註銷牌照車輛,卻仍行駛公共道路為由,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94年3月22日南市稅消字第09400292151號處分書(下稱第2次罰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7,300元,該罰鍰繳款書並於9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其間原告雖多次至被告處洽詢,惟並未提書面申請復查;有關94年10月5日、10月12日兩次之口頭申訴,亦經被告分別以94年10月7日南市稅消字第09401103630號函、94年10月28日南市稅消字第09401155570號函復原告在案,惟原告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函。嗣經臺南市政府政風室以94年11月16日南市政查字第094002141號函示:「主旨:有關民眾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針對貴處94年1月7日開立之違章罰款繳款書以陳情方式表明不服...等情,應依民眾申請復查程序辦理,俾維護民眾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權益...。」受理復查申請,經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罰鍰處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監理機關於88年12月29日逕行註銷原告車籍,但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應補繳本稅即可,但被告卻裁處原告本稅2倍罰鍰7,300元,依法不合;且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上開94年11月16日之函示,有誤導之嫌;再者,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但訴願決定書有官官相謢之嫌,全部偏向被告,不符公正精神;又違反稅法事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罰鍰,故請鈞院裁定本件原告是否應該裁罰云云。
(三)但查,被告上開第2次罰鍰處分即94年3月22日南市稅消字第09400292151號處分書,係於9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該罰鍰繳納期限原自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經延展自同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亦有該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7月31日起算30日,其末日為94年8月30日(星期二),因原告係住居於臺南市,故不能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雖多次至被告處洽詢,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書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縱令原告於94年11月2日所提之檢舉函有申請復查之意思,然經核亦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罰鍰處分即已確定,其復查申請,自非合法。另依捐稽徵法第50條之2條文:「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已明定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之罰鍰案件,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以回歸行政罰由行政機關裁處之正常體制。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稅法,核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復查申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