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張智偉
馮麗 君 林嘉 豪陳 鈺錚 張 益賓 王義 諭 羅政 鴻上七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7、24738、26136、27036、2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豪犯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馮 麗君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林嘉豪 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鈺錚 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張益賓 犯如附表六之(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六之(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王義諭 犯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刑。
羅政鴻 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壹、符合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
一、林嘉豪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益賓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5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張益賓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2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張益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3年4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3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羅政鴻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貳、具體犯罪事實:
一、鄭家豪部分:
(一)鄭家豪(綽號「太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前往與購毒者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方式,而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林嘉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鄭家豪明知綽號「油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8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均係依法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油條」所交付之上開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3顆收受之,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天德宮廟 內,以隱蔽該槍枝及子彈。
(三)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鄭家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前往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3,經鄭家豪的同意執行夜間搜索,當場查獲鄭家豪所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鄭俊豪 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詳如附表一之(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大收納箱1個、小收納箱1個、電子磅秤1台、收支簿1本、筆記本2本、供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3包、夾鏈袋12個。鄭家豪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天德宮廟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而報繳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張智偉部分:
(一)張智偉(綽號「 阿偉 」,與 馮麗君 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前往與購毒者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方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
1、2(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馮麗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張智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0月27日6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將張智偉拘提到案。
三、馮麗君部分:
(一)馮麗君(與張智偉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張智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購買海洛因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前往與購毒者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方式,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2,與張智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馮麗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0月27日6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將馮麗君拘提到案。
四、林嘉豪部分:
(一)林嘉豪(綽號「捲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黑色NOKIA廠牌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紅色SONY廠牌手機及鄭家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作為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前往與購毒者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方式,而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之(一)編號6〈同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陳鈺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之(一)編號7〈同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鄭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林嘉豪上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將林嘉豪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林嘉豪於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錦松 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之(二)》,林嘉豪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紅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五、陳鈺錚部分:
(一)陳鈺錚(綽號「大蜜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附表四之(一)編號6,與林嘉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陳鈺錚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將陳鈺錚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陳鈺錚與林嘉豪於附表五《同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錦松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之(二)》、林嘉豪所有供與陳鈺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六、張益賓部分:
(一)張益賓(綽號「石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色SONY廠牌手機,作為鄭家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的聯繫工具,並以前往與鄭家豪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豪之方式,而為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張益賓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小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六之(四)》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所獲,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三)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鄭家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鄭家豪上開向張益賓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前往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3,經鄭家豪的同意執行夜間搜索,同時查獲張益賓所有,於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家豪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拆封後實為36包,詳如附表六之(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張益賓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六之(四)》,因而查悉上情。
七、王義諭部分:
(一)王義諭(綽號「 阿賢 」、「老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盧勝彥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工具,並以前往與盧勝彥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勝彥之方式,而為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嗣經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王義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7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當場查獲王義諭所有,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勝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如附表七之(二)》,因而查悉上情。
八、羅政鴻部分:
(一)羅政鴻(綽號「 大胖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鄭家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的聯繫工具,並以前往與鄭家豪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豪之方式,而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羅政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99年10月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對因另案羈押於該所的羅政鴻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後,移送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義諭的指定辯護人,否認證人盧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家豪、張智偉、馮麗君、林嘉豪、陳鈺錚、張益賓、王義諭、羅政鴻、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鄭家豪、張智偉、馮麗君、林嘉豪、陳鈺錚、張益賓、王義諭、羅政鴻、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鄭家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家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
(詳鄭家豪警卷第1至9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詳99年度偵字第24738號偵卷第6至8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並與①證人 邱慶 淨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171至172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88至89頁);②證人鄭俊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228至229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102至103頁);③證人 白凱翔 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147至148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97至98頁);④證人 黃孟慧 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87至89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69頁);⑤證人 楊富傑 於99年11月2日警詢時、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詳99年度偵字26136號偵卷第56至57、208至209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鄭家豪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機,與① 邱慶淨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9日21時57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㈠第47頁);②鄭俊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25日23時27分、同年月27日23時1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240頁);③白凱翔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25日19時1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影卷㈡第180頁);④楊富傑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2日18時48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66頁);⑤黃孟慧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0日21時25分、同年月17日21時33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90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㈢而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鄭家豪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前往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3,經被告鄭家豪的同意執行夜間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鄭家豪所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俊豪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詳如附表一之(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大收納箱1個、小收納箱1個、電子磅秤1台、收支簿1本、筆記本2本、供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3包、夾鏈袋12個。被告鄭家豪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天德宮廟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而報繳之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彈現場照片(詳鄭家豪警卷第23至32頁)存卷可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詳如附表一之(三)》、大收納箱1個、小收納箱1個、電子磅秤1台、收支簿1本、筆記本2本、夾鏈袋3包、夾鏈袋12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
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之(三)》,有該院99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偵影卷第103至
105頁);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5467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詳99年度偵字第24738號偵卷第10至11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家豪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張智偉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智偉固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
品給任何人,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黃俊達 ,辯稱是黃俊達叫伊去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施用等語;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詳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影卷㈠第120至123、168至169頁);同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瑞瑜,惟 矢口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鄭揚 威、黃俊達,辯稱:伊賣給 鄭揚威 的應該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俊達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217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是伊跟林嘉豪買,是鄭揚威叫伊幫忙調毒品,伊就聯絡林嘉豪,1個叫光頭的人就會跟伊等去把貨交給鄭揚威,因為林嘉豪不希望伊經手毒品,怕伊動手腳,減少重量,伊本身沒有在販賣毒品,連1包都沒有,鄭揚威都是跟伊調毒品等語(詳99年度聲羈字第1279號卷第29至31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馮麗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亦與①證人鄭揚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41至43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108至110頁);②證人黃俊達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94至96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③證人李瑞瑜於99年11月7日警詢時、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69至71、210至211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張智偉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機,與①鄭揚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8月6日1時53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44頁);②黃俊達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9月28日21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103頁);③李瑞瑜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9日2時25分、同年月20日15時58分、同年月23日17時18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72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偉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馮麗君部分:㈠訊據被告馮麗君固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
品,辯稱都是別人打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幫忙問那裡有毒品可買,伊再替他們電話聯繫鄭家豪販賣毒品事宜,不曾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詳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影卷㈠第171至175、225至228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鄭揚威的表妹對外說不可以給鄭揚威,所以鄭揚威打電話叫伊幫他問,有無人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沒有幫他問,因為伊認識鄭揚威的表妹,其表妹告訴伊說不可以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揚威,最後一次伊是拿錢借鄭揚威,鄭揚威表妹的男友,要鄭揚威不要還錢給伊等語(詳99年度聲羈字第1279號卷第
24頁);於9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僅坦承於99年8月16日有與鄭揚威通過電話及認識黃俊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揚威、黃俊達,辯稱:是鄭揚威打電話叫伊幫他調貨,伊是打電話給鄭家豪調貨,因為鄭揚威沒有鄭家豪的電話,且伊沒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俊達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217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亦與①證人鄭揚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41至43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108至110頁);②證人黃俊達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94至96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張智偉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手機,與①鄭揚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8月6日1時53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44頁);②黃俊達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9月28日21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103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麗君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林嘉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於99年11月10日警詢時
、99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5至7、141至14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鈺錚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鄭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亦與①證人 陳政 助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22至23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90至91頁);②證人 盧嘉 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103至107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92至93頁);③證人鄭揚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41至43頁)、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108至110頁);④證人胡錦松於99年11月10日警詢、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79至82、212至213頁);⑤證人白凱翔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147至148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97至98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林嘉豪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機,與① 陳政助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而於99年9月8日19時24分、同年月19日20時59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46頁);② 盧嘉琪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而於99年9月8日17時39分、同年月11日22時30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第108頁);被告林嘉豪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③鄭揚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而於99年10月2日2時17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44頁);同案被告鄭家豪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④白凱翔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事宜,而於99年8月25日19時1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影卷㈡第180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
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㈢而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林嘉豪上開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將被告林嘉豪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林嘉豪於附表四之(一)編號6《同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錦松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之(二)》,被告林嘉豪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紅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51至55頁)存卷可參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之(二)》、手機2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
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357公克,驗餘淨重0.7355公克等情,亦有該院9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3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豪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陳鈺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錚於99年11月10日警詢(
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110至11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胡錦松於99年11月10日警詢、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79至82、212至213頁)。
㈡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陳鈺錚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將被告陳鈺錚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陳鈺錚與林嘉豪於附表五《同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錦松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之(二)》、被告林嘉豪所有供與被告陳鈺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卷第130至133頁)存卷可參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之
(二)》、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㈢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357公克,驗餘淨重0.7355公克等情,亦有該院9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3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鈺錚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張益賓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賓於99年10月27日警詢(
詳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影卷㈠第308至310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7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家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鄭家豪警卷第6、8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詳99偵24738號偵卷第7頁背面)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張益賓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機,與鄭家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1日13時1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影卷㈠第316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㈢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同案被告鄭家豪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向被告張益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前往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3,經被告鄭家豪的同意執行夜間搜索,同時查獲被告張益賓所有,於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鄭家豪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拆封後實為36包,詳如附表六之(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張益賓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六之(四)》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彈現場照片(詳鄭家豪警卷第23至24頁、大甲分局警影卷㈠第101至105頁)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詳如附表六之(三)》、黑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六之(四)》,扣案可資佐證。
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六之(三)》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拆封檢視實際共36包,編號A1至A31,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總毛重51.4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63公克),編號A1淨重17.1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7.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編號A32至A3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2,淨重2.7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2至A36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重約5.09公克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625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㈤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六之(四)》,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六之(四)》,有院99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偵影卷第106至107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益賓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王義諭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義諭坦承有於99年6月24日19時56分許,在
臺中市外埔區消防隊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盧勝彥價值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盧勝彥收取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是幫盧勝彥聯絡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的意圖,盧勝彥有說要給伊2、300元,伊認為這麼熟的朋友,所拒絕盧勝彥等語。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勝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
明確,其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9月24日19時56分,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王義諭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向被告王義諭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中市外埔區消防隊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王義諭購買的。伊打電話給被告王義諭之後,交易地點是被告王義諭指定,伊打完電話之後,大約半小時內就可以拿到毒品,伊是一手交錢給被告王義諭,被告王義諭一手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查卷第76頁)。
此外,並有被告王義諭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盧勝彥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9年9月24日19時56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18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盧勝彥並無虛構上開證詞。
⒉而證人盧勝彥於99年10月27日6時50分許,經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中山里東西巷6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組,經警方採集盧勝彥的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㈢第203至205、211頁、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偵查影卷第138頁),足認證人盧勝彥確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證稱確有向被告王義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當非誣陷之詞。
⒊證人盧勝彥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前詞,證稱:伊因為
沒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門路,就於99年9月24日19時56分,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王義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被告王義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王義諭帶其朋友開車過來,其朋友就拿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1000元給被告王義諭的朋友。伊事後並沒有給被告王義諭任何好處,也沒有要給被告王義諭一點介紹費,而被告王義諭拒絕的情形,伊是直接跟被告王義諭的朋友交易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2頁),然其證詞顯然與其自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王義諭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一手交錢給被告王義諭,被告王義諭一手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顯然並未假手或透過第三者,明顯不同,亦與被告王義諭於證人盧勝彥到本院作證前,均未曾提及該次毒品交易是其綽號「眼鏡」的友人賣給盧勝彥,僅強調其雖有交付盧勝彥價值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盧勝彥交付的1000元,但並無營利意圖等情,截然不同。經本院於審理時以上開矛盾情節,請證人盧勝彥加以釋疑及說明,證人盧勝彥復更改證詞,證稱:「(問:為什麼你在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你跟檢察官說你打電話給老大《指被告王義諭》之後,交易地點是老大指定,你打完電話之後,大約半小時內可以拿到毒品,你是一手交錢給老大,老大一手交安非他命給你,於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拿給王義諭,王義諭再拿給他朋友,毒品是他朋友拿給王義諭,王義諭再拿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5頁),復與同庭期之前之證詞明顯歧異,被告王義諭亦於該次庭期始附和證人盧勝彥之證詞而陳稱:「他那天有打電話給我,是要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剛好我朋友有在那邊,我就跟證人說好,其實是朋友拿給他。」;「因為我朋友剛好在旁邊,我的朋友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對盧勝彥說好,對他說你到我指定的地點去等我。」;「到現場後是他們自己交易,我在車上,錢是他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我朋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友直接給盧勝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5、87頁),渠等均刻意營造毒品交易現場,另有被告王義諭的友人在場,且係由盧勝彥與該被告王義諭的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假象,已至為明顯。
⒋證人盧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0月27日有
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剛下班,警察說的話,伊聽得懂,但是伊很想睡覺,當時並沒有施用藥物,也沒有喝酒,伊在警詢筆錄內,確有將交易的時間、地點、價金、過程詳細交代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以證人盧勝彥在為警查獲當時,係屬意識清晰的精神狀態,對於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王義諭購買,或向被告王義諭的友人購買,當無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被告王義諭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證人盧勝彥與被告王義諭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王義諭之理,甚至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在需負擔偽證刑責的前提下,仍證述確有向被告王義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曾提及尚有被告王義諭的友人在場,其實係向被告王義諭的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之可信性極高。且若該次毒品交易確係存在於證人盧勝彥與被告王義諭的友人間,以如此有利於被告王義諭的事項,何以被告王義諭及證人盧勝彥於該次庭期前隻字未提,顯然係被告王義諭在準備程序後,得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盧勝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與證人盧勝彥於庭期前相互勾串之虛構情節,且被告王義諭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的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僅空稱其友人綽號為「眼鏡」,足認該名被告王義諭的友人,僅係臨訟虛構之人,並不存在。
⒌再者,證人盧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並沒有
給被告王義諭任何好處,也沒有要給被告王義諭一點介紹費,而被告王義諭拒絕的情形等語,亦與被告王義諭辯稱:盧勝彥有說要給伊2、300元,伊認為這麼熟的朋友,所拒絕盧勝彥等語相互齟齬,由渠等證詞之歧異,再次驗證渠等陳稱係由盧勝彥與被告王義諭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虛構情節以外,有關被告王義諭辯稱其只是幫盧勝彥聯絡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的意圖等語,亦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義諭於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⒍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王義諭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7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當場查獲被告王義諭所有,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勝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如附表七之(二)》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如附表七之(二)》,扣案可資佐證。
⒎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如附表七之
(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6,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編號A1至A2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總毛重11.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50公克),編號A1淨重0.9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
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26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25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義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羅政鴻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鴻於99年10月5日警詢(
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73至7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家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詳鄭家豪警卷第6、8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詳99年度偵字第24738號偵卷第7頁)、99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詳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偵影卷第77至78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羅政鴻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機,與鄭家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21日5時56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大甲分局警影卷㈡第83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政鴻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另被告鄭家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所為之修正,此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
惟該條項之增訂,係針對該條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本於比例原則,得減輕其刑之增訂,就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無適用餘地,而該條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槍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作任何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被告鄭家豪所犯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該條有關空氣槍之罪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㈠被告鄭家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之(一)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慶淨、鄭俊豪、楊富傑、黃孟慧共6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家豪與林嘉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凱翔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家豪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及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家豪與林嘉豪間,就上開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家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3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鄭家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3顆,為單純一罪。被告鄭家豪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被告鄭家豪受綽號「油條」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鄭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家豪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天德宮廟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而報繳之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彈現場照片(詳鄭家豪警卷第23至32頁)存卷可參,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家豪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智偉、馮麗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揚威、黃俊達共2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智偉、馮麗君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智偉、馮麗君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瑜共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智偉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馮麗君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智偉、馮麗君雖共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僅有價值500元的數量,各次犯罪所得款項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張智偉、馮麗君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本案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智偉、馮麗君雖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惜渠 等並未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林嘉豪、陳鈺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6(同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錦松1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豪、陳鈺錚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嘉豪、陳鈺錚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嘉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助、盧嘉琪共4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嘉豪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嘉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揚威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嘉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嘉豪與鄭家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之(一)編號7《同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凱翔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嘉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嘉豪與鄭家豪間,就附表四之(一)編號7《同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嘉豪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嘉豪曾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嘉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均為累犯,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林嘉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林嘉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陳鈺錚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 有渠 等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嘉豪雖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價值1000元的數量,該次犯罪所得款項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嘉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本案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嘉豪就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張益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六之(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豪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益賓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益賓持有如附表六之(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
nol、THC),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益賓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益賓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5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張益賓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2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張益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3年4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3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益賓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張益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張益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益賓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王義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勝彥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義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義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羅政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豪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政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政鴻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政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羅政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羅政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羅政鴻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鄭家豪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智偉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馮麗君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嘉豪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附此說明。
(三)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等就販賣毒品罪名,無論是在警詢時為自白或檢察官偵查時為自白,只要渠等在本院審判中續為自白,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鄭家豪、林嘉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被告張智偉、林嘉豪、陳鈺錚、張益賓、王義諭、羅政鴻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等若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等明知第二、三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鄭家豪、張智偉、馮麗君、陳鈺錚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嘉豪前有竊盜、搶奪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張益賓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義諭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羅政鴻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鄭家豪、張智偉、馮麗君、陳鈺錚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林嘉豪、張益賓、王義諭、羅政鴻品行不佳,被告等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視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被告鄭家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固係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並未持以作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張益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益賓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鄭家豪、林嘉豪、陳鈺錚、張智偉、馮麗君、張益賓、羅政鴻犯後均已明確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國家、社會乃至他人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王義諭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復與證人盧勝彥串證,企圖規避應有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鄭家豪部分,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等均為具體之求刑,然本院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檢察官就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與本院之見解不同,復未審酌被告張智偉、馮麗君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等情狀,求刑基礎與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
(六)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4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第三級毒品單獨析離,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併予沒收之。而第三級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六之(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單獨析離,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第二級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耗損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按該條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經查:
⒈被告鄭家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鄭家豪財產抵償之。被告鄭家豪、林嘉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鄭家豪、林嘉豪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鄭家豪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收納箱1個、小收納箱1個、電子磅秤1台、收支簿1本、筆記本2本,係被告鄭家豪所有,供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3包、夾鏈袋12個,係被告鄭家豪所有供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鄭家豪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鄭家豪、林嘉豪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鄭家豪與林嘉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收納箱1個、小收納箱1個、電子磅秤1台、收支簿1本、筆記本2本,係被告鄭家豪所有,供被告鄭家豪、林嘉豪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3包、夾鏈袋12個,係被告鄭家豪所有,供被告鄭家豪、林嘉豪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4《同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張智偉、馮麗君就附表二編號1、2《同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智偉、馮麗君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智偉財產抵償之。被告張智偉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智偉、馮麗君共犯附表二編號1、2《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張智偉與馮麗君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智偉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智偉犯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嘉豪、陳鈺錚就附表四之(一)編號6《同附
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嘉豪、陳鈺錚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嘉豪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嘉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嘉豪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嘉豪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林嘉豪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林嘉豪、陳鈺錚共犯附表四之(一)編號6《同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林嘉豪所有之黑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林嘉豪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林嘉豪所有紅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林嘉豪犯附表四之
(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張益賓就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益賓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張益賓所有之黑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附表六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王義諭就附表七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義諭財產抵償之。被告王義諭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附表七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羅政鴻就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
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政鴻財產抵償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扣押被告張益賓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⒎至於本案另有扣押被告鄭家豪所有手機5支(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現金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盤1個;被告馮麗君所有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嘉豪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張益賓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重20.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分為2小包,驗餘淨重0.7880公克、0.4647公克)、行動電話6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不詳號碼SIM卡2張)、未開通不詳號碼的SIM卡1張;被告王義諭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重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有關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為被告等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應於該案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證人盧勝彥於本案100年3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就被告王義諭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如上述,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邱│99年8月│臺中市外│邱慶淨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035│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慶│19日21時│埔區甲后│5672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淨│57分通話│路399巷│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完畢後某│11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時││左列時間、地點,由鄭家豪販賣價值│幣叁佰元沒收之,如││││││3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淨,並收取邱慶淨交付之3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02│鄭│99年8月│臺中市外│鄭俊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378│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俊│25日23時│埔區甲后│9750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豪│27分│路399巷│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玖月;未扣案之販賣│││││11號附近│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同日23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由鄭│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家豪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1包予鄭俊豪,並收取鄭俊豪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之10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03│鄭│99年8月│臺中市外│鄭俊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378│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俊│27日23時│埔區甲后│9750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豪│14分通話│路399巷│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玖月;未扣案之販賣││││完畢後某│11號附近│,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家豪販賣價│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鄭俊豪,並收取鄭俊豪交付之1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沒收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04│白│99年8月│臺中市外│白凱翔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762│鄭家豪共同販賣第三│││凱│25日19時│埔區甲后│471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翔│12分通話│路431號│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完畢後某│白凱翔經│,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時│營之冷飲│即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嘉豪│新臺幣肆佰元與林嘉│││││店內│,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400│豪連帶沒收之,如全││││││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白凱翔│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收取白凱翔交付之400元。│,以其與林嘉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林嘉│││││││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嘉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05│楊│99年8月│臺中市外│楊富傑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572│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富│12日18時│埔區甲后│3580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傑│48分通話│路399巷│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玖月;未扣案之販賣││││完畢後某│11號附近│,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家豪販賣價│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楊富傑,並收取楊富傑交付之1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06│黃│99年8月│臺中市大│黃孟慧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878│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孟│10日21時│甲區日南│0884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慧│25分通話│地區│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完畢後某││,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綽│時││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由│幣貳仟元沒收之,如│││號│││鄭家豪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芊│││愷他命1包予黃孟慧,並收取黃孟慧│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芊│││交付之20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07│黃│同年月17│臺中市大│黃孟慧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878│鄭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孟│日21時33│甲區日南│0884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慧│分通話完│地區│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畢後某時││,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綽│││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家豪販賣價│幣貳仟元沒收之,如│││號│││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芊│││黃孟慧,並收取黃孟慧交付之2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筆記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附表一之(二)
┌──────────────────────┬─────────────────┐│犯罪事實│罪刑│├──────────────────────┼─────────────────┤│鄭家豪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鄭家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式子彈犯意,明知綽號「油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於98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99│併科罰金新臺幣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巷11號居處,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把(槍│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吋制式子彈3顆,均係依法管制之槍枝、子彈,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仍收受之,並將之藏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收。││天德宮廟內,而隱蔽該槍枝及子彈。││└──────────────────────┴─────────────────┘附表一之(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叁點玖│鄭家豪│││陸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 伍玖 零││││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叁點捌│鄭家豪│││柒 伍陸 公克、驗餘淨重叁點捌柒貳貳││││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叁點肆│鄭家豪│││陸叁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伍玖肆││││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叁點伍│鄭家豪│││陸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叁點伍 陸肆伍 ││││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貳點伍│鄭家豪│││柒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陸伍叁││││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貳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肆││││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叁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柒││││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叁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貳捌││││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貳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伍││││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叁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柒││││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零││││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肆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肆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肆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陸││││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叁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玖││││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陸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壹││││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鄭家豪│││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附表二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鄭│99年8月│臺中市大│鄭揚威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296│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一│││揚│16日01時│甲 區鎮瀾 │2420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威│53分通話│宮附近某│智偉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馮麗君持用之│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完畢後某│處│張智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時││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得新臺幣 伍佰 元與馮││││││左列時間、地點,由張智偉、馮麗君│麗君連帶沒收之,如││││││共同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一包予鄭揚威,由張智偉出面交│時,以其與馮麗君之││││││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鄭揚威│財產連帶抵償之;未││││││交付的5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馮│││││││麗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麗君連帶追│││││││徵其價額。│├─┼─┼────┼────┼────────────────┼─────────┤│02│黃│99年9月│臺中市外│黃俊達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341│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一│││俊│28日21時│ 埔區阿華 │4569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達│通話完畢│海產路附│智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後某時│近│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智偉、馮│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馮││││││麗君共同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麗君連帶沒收之,如││││││品海洛因予黃俊達,由張智偉、馮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君共同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以其與馮麗君之││││││並收取黃俊達交付的500元。│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馮│││││││麗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麗君連帶追│││││││徵其價額。│├─┼─┼────┼────┼────────────────┼─────────┤│03│李│99年8月│臺中市大│李瑞瑜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168│張智偉販賣第二級毒│││瑞│19日2時│甲區鎮瀾│1011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瑜│時25分│宮附近某│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電動遊戲│,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場外│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由│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張智偉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瑜,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瑞瑜交付的5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3687│││││││465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李│99年8月│臺中市大│李瑞瑜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168│張智偉販賣第二級毒│││瑞│20日15時│甲區鎮瀾│1011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瑜│58分│宮附近某│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電動遊戲│,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場外│於同日20時許,在左列地點,由張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偉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瑜,並收取李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瑜交付的5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3687│││││││465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5│李│99年8月│臺中市大│李瑞瑜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168│張智偉販賣第二級毒│││瑞│23日17時│甲區鎮瀾│1011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瑜│18分│宮附近某│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電動遊戲│,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場外│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左列地點,由│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張智偉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瑜,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瑞瑜交付的5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3687│││││││465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鄭│99年8月│臺中市大│鄭揚威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296│馮麗君共同販賣第一│││揚│16日01時│甲區鎮瀾│2420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威│53分通話│宮附近某│智偉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馮麗君所持用│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完畢後某│處│之張智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時││,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智偉、馮麗│智偉連帶沒收之,如││││││君共同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海洛因1包予鄭揚威,由張智偉出面│時,以其與張智偉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鄭揚│財產連帶抵償之;未││││││威交付的5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張│││││││智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智偉連帶追│││││││徵其價額。│├─┼─┼────┼────┼────────────────┼─────────┤│02│黃│99年9月│臺中市外│黃俊達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341│馮麗君共同販賣第一│││俊│28日21時│埔區阿華│4569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達│通話完畢│海產路附│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後某時│近│,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智偉、馮麗│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君共同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智偉連帶沒收之,如││││││海洛因予黃俊達,由張智偉、馮麗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共同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時,以其與張智偉之││││││收取黃俊達交付的500元。│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張│││││││智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智偉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之(一)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陣│99年9月│臺中市外│陳政助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5388│林嘉豪販賣第二級毒│││政│8日19時│埔區福隆│9321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林嘉│品,累犯,處有期徒│││助│24分│宮廣場│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色│刑叁年拾月;未扣案│││﹃│││NOKIA廠牌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綽│││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在左列地點,由林嘉豪販賣價值5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鐵│││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山│││陳政助,並收取陳政助交付的500元│抵償之;扣案之黑色│││﹄│││。│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8991│││││││1587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02│陳│同年月19│臺中市外│陳政助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5388│林嘉豪共同販賣第二│││政│日20時59│ 埔區廍子 │9321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林嘉│級毒品,累犯,處有│││助│分│村 石頭公 │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色│期徒刑叁年拾月;未│││﹃││園附近│NOKIA廠牌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綽│││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21時許,在左│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列地點,由林嘉豪販賣價值500元之│,與該不詳姓名成年│││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政│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山│││助,並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與該不詳姓││││││,並向陳政助收取500元。│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89│││││││911587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03│盧│99年9月8│臺中市外│盧嘉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158│林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嘉│日17時39│埔區廍子│0997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林嘉│品,累犯,處有期徒│││琪│分許通話│村 廍子路 │豪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刑叁年拾壹月;未扣││││完畢後某│87之2號│色NOKIA廠牌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內│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由林嘉豪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 智龍 (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智龍係盧嘉琪之配偶,受盧嘉琪委託│產抵償之;扣案之黑││││││前往拿取),並收取 羅智龍 交付的10│色NOKIA廠牌手機壹││││││00元。│支(含電話號碼0989│││││││911587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04│盧│99年9月│臺中市外│盧嘉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158│林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嘉│11日22時│埔區廍子│0997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林嘉│品,累犯,處有期徒│││琪│30分│ 村廍子路 │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色│刑叁年拾壹月;未扣│││││87之2號│NOKIA廠牌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內│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23時許,在左│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列地點,由林嘉豪販賣價值1500元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琪,並收取盧嘉琪交付的1500元。│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05│鄭│99年10月│臺中市外│鄭揚威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540│林嘉豪販賣第一級毒│││揚│2日2時17│埔區石頭│7661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林嘉│品,累犯,處有期徒│││威│分通話完│公園附近│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紅色│刑柒年拾壹月;未扣││││畢後某時││SONY廠牌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林嘉豪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海洛因1包予鄭揚威,並收取鄭揚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付的1000元。│產抵償之;扣案之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8189│││││││1384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06│胡│99年9月│臺中市外│胡錦松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林嘉豪共同販賣第二│││錦│23日18時│埔區廍子│87之2號林嘉豪住處交易毒品,林嘉│級毒品,累犯,處有│││松│許│村廍子路│豪即委請與其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期徒刑叁年拾壹月;│││﹃││87之2號│鈺錚(綽號「大蜜蜂」),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綽││內│間、地點,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錦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黑│││由陳鈺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松│││命,並收取胡錦松交付的1000元。│其與陳鈺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07│白│99年8月│臺中市外│白凱翔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762│林嘉豪共同販賣第三│││凱│25日19時│埔區甲后│471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鄭家豪│級毒品,累犯,處有│││翔│12分通話│路431號│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聯│期徒刑貳年拾月;未││││完畢後某│白凱翔經│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家豪即委│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時│營之冷飲│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嘉豪,於│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店內│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400元之│與鄭家豪連帶沒收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白凱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收取白凱翔交付之400元。│沒收時,以其與鄭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91629│││││││5827號SIM卡壹張)│││││││與鄭家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收│││││││支簿壹本、記事簿貳│││││││本、大收納箱壹個、│││││││小收納箱壹個、夾鏈│││││││袋拾貳個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附表四之(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淨重零│林嘉豪│││點柒叁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伍伍公克)。││└──┴────────────────┴───┘附表五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胡│99年9月│臺中市外│胡錦松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陳鈺錚共同販賣第二│││錦│23日18時│埔區廍子│87之2號林嘉豪住處交易毒品,林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松│許│村廍子路│豪即委請與其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叁年玖月;未扣案之│││﹃││87之2號│鈺錚(綽號「大蜜蜂」),於左列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綽││內│間、地點,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號│││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錦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黑│││由陳鈺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時,以其與林嘉│││松│││命,並收取胡錦松交付的1000元。│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附表六之(一)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鄭│99年8月│臺中市外│鄭家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1629│張益賓販賣第二級毒│││家│11日13時│埔區甲后│295827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豪│12分(起│路399巷│益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訴書誤載│11號鄭家│色SONY牌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為99年8│豪居處│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月12日23││張益賓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2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13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家豪,並收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通話完畢││鄭家豪交付的3000元。│之;扣案之黑色SONY││││後某時│││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陸包沒收銷燬之。│└─┴─┴────┴────┴────────────────┴─────────┘附表六之(二)
┌──────────────────────┬─────────────────┐│犯罪事實│罪刑││││├──────────────────────┼─────────────────┤│張益賓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張益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之(四)所示││命(Methamphetamine)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ocannabinol、TH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0月27│(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以不│mine)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abinol、THC)沒收銷燬之。││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六之(四)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而非│││法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附表六之(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陸包,│張益賓│││(編號A1至A31,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總毛重伍拾壹點肆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捌點陸叁公克),││││編號A1淨重拾柒點壹陸公克,取零點││││壹零公克鑑定用,餘拾柒點零陸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三,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叁拾玖點││││捌伍公克;編號A32至A36,隨機抽取││││編號A32,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取零││││點壹陸公克鑑定用罄,餘貳點伍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2至A36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伍點零││││玖公克。││└──┴────────────────┴───┘附表六之(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張益賓│││)、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淨重零點肆捌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肆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張益賓│││)《淨重壹點貳貳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零陸公克,檢體編號:B9││││907062》││├──┼────────────────┼───┤│3│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張益賓│││淨重零點零捌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柒公克,檢體編號:B99070││││63》││├──┼────────────────┼───┤│4│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張益賓│││)《淨重零點貳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檢體編號:B9││││907064》││├──┼────────────────┼───┤│5│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張益賓│││、THC)《淨重零點叁零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6│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張益賓│││、THC)《淨重零點叁伍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伍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附表七之(一)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盧│99年9月│臺中市外│王義諭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王義諭販賣第二級毒│││勝│24日19時│埔區消防│94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盧勝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彥│通話完畢│隊對面之│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後某時│全家便利│(登記名義人為 盧明賢 )聯繫談妥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商店前│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19時56│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分許,在左列地點,由王義諭販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值1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予盧勝彥,並收取盧勝彥交付之1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00元。│(含電話號碼092805│││││││459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沒收銷燬│││││││之。│└─┴─┴────┴────┴────────────────┴─────────┘附表七之(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王義諭│││編號A1至A26,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總毛重拾壹點玖伍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陸點伍零公克),編號A1││││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取零點零玖公克││││鑑定用罄,餘零點捌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推估編號A1至A26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點叁肆公克。││└──┴────────────────┴───┘附表八
┌─┬─┬────┬────┬────────────────┬─────────┐│編│購│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刑││號│毒│││││││者│││││├─┼─┼────┼────┼────────────────┼─────────┤│01│鄭│99年8月│臺中市外│鄭家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1629│羅政鴻販賣第二級毒│││家│21日5時│埔區甲后│5827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羅政│品,累犯,處有期徒│││豪│56分許通│路399巷│鴻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話完畢後│1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某時許││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列時間、地點,由羅政鴻販賣價值6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鄭家豪,並收取鄭家豪交付的6000元│抵償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94號SIM卡壹張)沒│││││││收。│└─┴─┴────┴────┴────────────────┴─────────┘